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池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2
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金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至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池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8年2月1日止,先後多次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 張連芳子 詐欺取財,係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於接連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為貪圖小利,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其所為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支付2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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