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袁仲生 被告 林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8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於99年12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0年7月間以返家探親為由,出境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卻於100年7月間離家出
境返回大陸後,即與伊失去聯繫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胞兄 袁台生 到庭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約
七、八個月,之後不知道為什麼,有一天原告跟我說,被告回去大陸了,有一天,我去兩造家,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我也去了幾次,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就說被告不回來了,至於被告回去後,有無與原告聯絡,原告表示他有找過被告,但找不到。」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胞姊 袁海貞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被告99年12月入境,100年7月回去大陸,我聽原告說,被告要先回去大陸,但之後卻沒有再返台,至於兩造有無聯絡,應該是有,這是我聽原告說的,實際上我並不清楚。(原告有無去找過被告,要被告返台?)沒有。」等語;再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9年12月21日來臺,嗣於100年7月4日出境,不久於同年8月3日再度入境,其後於101年9月21日出境,最後一次於101年9月30日入境,即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被告確於100年7月出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嗣後雖又兩度入境,惟參照證人袁台生、袁海貞所證,被告於入境後未再返回兩造於台灣住所同住,以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9年5月1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惟被告自100年7月間離家出境後,雖曾再度入境來臺,然始終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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