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一一○八號,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三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一一○八號,共計壹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