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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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86號原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被告 城健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劉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城健倫應給付原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3萬1,4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聲明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7年
3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先後於105年2月5日、同年5月11日簽訂設計合約書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臻品醫美旗艦館(下稱系爭診所、系爭工作物)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工程費用則為468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9條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簽約款為總工程款之30%,第二期木作進場款為總工程款之30%,第三期油漆進場款為總工程款之30%,待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工程尾款。又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甲方(指被告)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KE
Y或自行搬入家具或租賃供承租方搬入使用,視同雙方驗收完成,甲方需支付工程尾款於乙方(指原告),甲方不得異議。」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應視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完成驗收。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約定,於設計後若伊承接後續裝修工程,則第四期款10萬元可折抵工程款,故經扣除此1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458萬元(計算式:4,680,000-100,000=4,580,000);然被告迄今僅給付350萬元,尚積欠108萬元(計算式:4,580,000-3,500,000=1,080,000)。再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1條亦約定:
「甲方(指被告)因個人因素未完成工程驗收手續即搬入使用,視同雙方驗收完成,甲方需支付尾款於乙方(指原告)」,則被告既於105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系爭設計工作亦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設計合約之尾款15萬元予伊。
㈡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卻未依約於3
日內給付工程尾款予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按合約總工程款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000元(計算式:4,680,000×30%=1,404,
000)。綜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第5條及系爭設計合約第11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108萬元、系爭設計合約之尾款15萬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000元,合計263萬4,000元(計算式:1,080,000+150,000+1,404,000元=2,634,00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經營之系爭診所原設址於臺北市○○街,因租約到期而有
搬遷新址及重新裝潢之需求,經伊探詢同業及觀看原告網站網頁後,誤信原告係裝潢品質佳、口碑良好、富有醫美診所裝潢經驗之公司,而伊並無任何裝潢相關專業及經驗,始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二契約。詎原告實際施作過程竟與網站之介紹完全不符,且於105年8月已屆約定竣工日期時,伊察覺原告施工進度大幅落後,無法如期完工,原告竟未與伊重新約定完工日期,然伊因營業舊址之使用期限屆至(舊址所在之大樓需重新整修),被迫於同年9月間,陸續將系爭診所之設備物品搬入系爭工作物。
㈡系爭條款雖約定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搬入使用,視同雙方驗
收完成等語,然原告係以提供室內設計、裝潢等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伊則為不具室內設計、裝潢等專業能力與經驗、亦並無足夠磋商能力、以消費為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消費者。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以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立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亦明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7日;然遍觀系爭工程合約,全無審閱期間之記載,伊實際上並無足夠審閱期間閱覽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內容,或與原告就個別條款進行磋商,而係於簽約當日大致閱覽內容,即依原告之慫恿簽署,是系爭工程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條款無視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無論工程是否完工,更無視定作人提前搬入使用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例如本件係因承攬人即原告自身給付遲延所致),單以定作人是否搬入工作物,作為視同驗收完成而須給付尾款之認定,造成消費者之給付與企業經營者之對待給付不相當,且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顯然不利於消費者,遑論伊於簽約時,毫無裝潢相關經驗及專業能力,根本未能察知上開條款不利於己,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再系爭條款置締約上弱勢且無足夠磋商能力之定作人即伊不顧,僅以搬入與否作為視同驗收且須無條件給付尾款之認定,無端加重定作人之責任,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承攬人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是系爭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工程迄今未辦理驗收,不符合民法第505條「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之要件,原告復未舉證已符合各期工程款完工而得請款之資格,且依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工程確有諸多瑕疵,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二契約之尾款,即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伊未給付原告尾款,始負違約金之賠償義務,然系爭工程既未經合法驗收,有何違約可言?遑論系爭工程工期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000元,並非可採。
㈢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然伊對原告有下
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原告應賠償伊之下列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45個工作天,原告至遲應於10
5年7月13日前完工,即使將同年月5日至22日停工之14個工作天不列入計算,至遲仍應於同年8月2日前完工。然原告未如期完工,自105年8月2日起至伊於同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時止,已逾期30日,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14萬400元(計算式:4,680,000元×1/1,000×30日=14萬400元)賠償伊。又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未依合約內容執行工程項目,故應給付按總工程款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千元(計算式:4,680,000×
30%=1,404,000)予伊。⒉承上說明,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5年8月2日前完工,然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迄至同年10月間尚未完工。而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目的係作為系爭診所營業使用,依原定營業規劃,伊本應於同年7月間遷入系爭建物,卻因原告遲延工期,導致伊另外聘請他人完成裝修,延至同年10月8日始取得開業執照,並於同年月29日開始營業。又依系爭診所於106年1月至4月期間之營業額推算,平均月營業額為93萬8,139元【計算式:(1,652,404+2,100,151)÷4=938,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因原告給付遲延,致伊未能如期於9月間開始營業,伊受有至少1個月之營業損失93萬8,139元,故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以32
萬元就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1樓之系爭診所裝修工程進行規劃設計,並約定若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設計合約之第四期驗收完成款10萬元得折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468
萬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7月13日。
㈢被告就系爭設計合約已給付原告7萬元,就系爭工程合約已給付原告350萬元。
㈣被告已於105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並有
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報價單、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給付工程款支票、兩造往來之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67、77至81、86至109、111至116、126至138、160、165至183、2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263萬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108萬元及系爭設計合約之尾款15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4萬400元、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0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93萬8,139元,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108萬元及系爭設計
合約之尾款15萬元,有無理由?又系爭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分別約定:「
付款方式:現金或現金票付款…簽約30%、木作進場30%、油漆進場30%、驗收10%」、「甲方(指被告)付款方式:
支票匯款…銀行匯款…簽約10萬元、工地開工7萬元、櫃體成型5萬元、驗收完成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107頁),可知兩造已約定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契約之尾款甚明。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
1項、第4項及系爭設計合約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完工後得通知甲方驗收,以通知日起不再計算工期,甲乙方第一次驗收所聲明缺失應記載修繕表且需甲方簽名確認,所列缺失乙方須修繕完畢,乙方修繕改進後得通知甲方第二次驗收,完成驗收交屋手續。」、「甲方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KEY或自行搬入家具或租賃供承租方搬入使用,視同雙方驗收完成,甲方需支付尾款於乙方,甲方不得異議。」、「甲方因個人因素未完成工程驗收手續即搬入使用,視同驗收完成,甲方應支付尾款於乙方。」(見本院卷第88、107頁),是兩造原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並修繕被告在修繕表所列之缺失完畢,始完成驗收交屋手續,惟被告如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鑰匙、自行搬入家具或使用系爭診所,則視同雙方辦理驗收完成。查被告已於10
4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未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列各工項,僅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及系爭設計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契約之尾款。又系爭二契約約定設計費用、工程費用之總價分別為32萬元,468萬元,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約定,若原告受被告委託而承接後續工程施作時,設計合約之第四期款10萬元可折抵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已分別給付原告350萬元、
7萬元,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尚未給付原告之尾款分別為108萬元(計算式:4,680,00
0-100,000-3,500,000=1,080,000)、25萬元(計算式:320,000-70,000=250,000)。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8萬元,及就系爭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萬元,均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條款「驗收前搬入即視同雙方驗收合格」
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應屬無效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84)台消保法字第35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本件系爭二契約係由被告將系爭診所之設計事務委任原告處理,並將後續施工事務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事務並非被告為滿足生活上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目的之消費行為,是兩造間之關係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條款僅以「搬入系爭診所與否」作為視同
驗收且須無條件給付尾款之認定,無端加重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承攬人即原告之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2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8條、第492條至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條款固約定被告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遷入系爭診所,視同雙方驗收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已如前述,然「視同雙方驗收完成」之約定,僅發生使原告得行使系爭二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效果,並未使被告拋棄得請求原告負民法承攬物之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權利,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為損害賠償等。復參酌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系爭工作物於定作人受領後,有關系爭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轉由定作人負擔;且衡諸常情判斷,若於工作物驗收合格前,即先行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使用,容易發生原已完成之工作物毀損、滅失,衍生定作人與承攬人責任歸屬之爭議,為此,一般工程契約均約定待工作完成及驗收後,始將工作物交付定作人之條款。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條款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或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此節所辯,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故伊無給付
系爭二契約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即使有瑕疵,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報酬。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工程驗
收程序完成,甲方(指被告)應三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現金或匯款予乙方(指原告),逾期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工程進行中甲乙雙方因個人因素不依合約內容執行工程項目,應按合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對方。」(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件被告已於104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視為兩造已驗收系爭工程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即104年9月4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給付尾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及第3項之文義,第2項係約定「被告逾期給付工程尾款」之違約事由,第3項則約定「不依合約內容執行工程項目」之違約事由,且第2項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按日計算,第3項則約定以總工程款之固定比例計算全部違約金,兩者約定內容顯然不同,堪認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項應不包括「逾期給付工程尾款」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付款,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罰違約金等語,並非可採,本件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逾期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可見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68萬元,被告尚積欠尾款108萬元,而此部分違約金並未如同一般工程契約訂有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倘依「每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約定計算,每日違約金數額為4,680元(計算式:4,680,000×1/1,000=4,680),1年違約金數額則為170萬8,200元(計算式:4,680元×365日=1,708,200元),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係於105年10月2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此有兩造往來之手機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
138頁);況原告並未主張因被告積欠此部分尾款108萬元,致其受有工程款以外之損害等情,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40萬4,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相當。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4萬400元、懲罰性違約金
140萬4,000元,及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93萬8,139元,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7月13日,即使將同年7月5日至22日停工之14個工作天不列入計算,原告至遲應於105年8月2日前完工;又原告自105年8月
2日起至伊於同年9月1日遷入使用系爭診所時止,已逾期30日,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伊14萬400元及140萬4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93萬8,139元云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多次追加工程,故完工期限已展延至10
5年10月間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及原證7至原證7-9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47至15
9頁)。觀諸原證7至原證7-9之報價單,製表期間為105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核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0至103頁)所載內容不同,而被告對於原證7至原證7-9之報價單,已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僅更換建材材質、修改隔間配置、修改設計、加裝設備,均不影響工期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堪認系爭工程確因被告於施工期間辦理變更及追加工程,導致原定完工日期展延,甚為灼然。則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完工日期,抗辯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400元、140萬4,000元,及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93萬8,139元云云,洵不足採。
㈣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承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108萬元、系爭設計合約尾款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均核屬正當,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云云,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3萬元(計算式:108萬元+15萬元+30萬元=15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第5條、第
9條第2項及系爭設計合約第1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契約之尾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