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富被告蔡心誼(原名蔡佩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文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定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忠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逢被告兼告訴人蔡佩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一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佩臻受有右腳踝上方瘀血腫痛、左手擦傷、左肩峰鎖骨脫位等傷害,鄭文富則受有右手掌挫傷及右臀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鄭文富、蔡佩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該2人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各自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除有本院108年9月3日審判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