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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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孝駒 訴訟代理人 游宗諺
王捷立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複代理人 李蕙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萬8,199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蔚山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江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萬3,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SF6、NF3、CL2等氣體,伊已依約全數出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8萬5,000元貨款後,尚積欠貨款1,579萬8,
199元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70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伊曾於108年2月1日清償188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579萬8,199元係扣除上開188萬5,000元後所計算得出一節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猶執前詞抗辯,即無可採。準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萬8,1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見司促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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