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伍點零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陸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107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8年6月11日下午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毅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⒈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伊遭警員攔查,警員得知伊有毒品前科後,即詢問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伊知道隱瞞不住才交出毒品等語(毒偵卷第17頁),堪認本案警員應係在被告行跡可疑且有毒品前科之情形下,生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始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含毒品),則難謂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其犯行未遭警員發覺,則本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06公克,合計淨重3.76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614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4454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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