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53號、107年度執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宏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斟酌受刑人就所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2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8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411│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411│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號││││├────┼──────────┼──────────┼──────────┤││判決│104年9月30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648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日│103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日│103年7月15日│103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0日│103年5月7日│103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4日│102年9月5日│103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26日│103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26日│104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1日│102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30日│101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7420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6年9月4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106年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7643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1│32│3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6日│101年9月1日│103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7420號│17420號│第1966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0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12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09││判決││││號││├────┼──────────┼──────────┼──────────┤││判決│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643號│第7643號│第502號││備註├──────────┴──────────┼──────────┤││編號1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