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尤唯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聲羈字第53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閱卷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此乃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故增訂此一條文。又在「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故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並無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為答辯之必要,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尤唯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於同日均已收受該羈押處分(即押票)一情,此有本院押票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聲羈字第530號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於收受該羈押處分後,並未於5日內提出抗告以開啟救濟程序,則該羈押處分業已確定,被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難謂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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