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告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超田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彭子晴 律師被告 黃海潔
里約整形外科診所即 王冠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秀 律師被告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逸政 訴訟代理人 張恒禎
李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海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海潔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海潔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百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福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惠瓊 ,嗣於民國106年7月1日變更為陳逸政,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都建字第106380015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劉惠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1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歐洲進口服飾零售業者,於98年間向訴外人 王晋虎 等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1號1樓建物,作為販售門市使用(下稱系爭店面),被告黃海潔則係102年4月至105年3月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及15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位於原告系爭店面正上方。103年11月17日因被告百福園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店面及系爭2樓房屋所處大樓之污水總幹管,發生管線堵塞致污水無法順利排出,暨因被告黃海潔、里約整形外科診所即王冠中(下稱王冠中)為將系爭2樓房屋作為經營醫美診所使用,於同年5月21日起僱工於系爭2樓房屋內部進行整修,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即擅自變更廁所位置,且未妥善施工及裝設管線,造成大樓污水管於系爭2樓房屋內爆裂,污水充斥系爭2樓房屋,並從系爭2樓房屋地板裂縫四處流散至原告系爭店面(下稱系爭漏水事故),致原告系爭店面滿目瘡痍,惡臭不堪,店內輕鋼架、燈具全數毀壞,原告因而雇工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店內服飾幾全遭污水淋濕而有污漬及惡臭等瑕疵,計有1026件衣物無法再行販售,受有548萬1,000元之衣物損失(以原告進貨成本計算,衣服吊牌售價之3成為進貨成本),原告所受損害全係肇因於被告百福園管委會忽略大樓污水管線長期漏水情事,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及被告黃海潔、王冠中於系爭2樓房屋內裝潢施工不當所導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被告百福園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規定對被告黃海潔、王冠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百福園管委會抗辯:伊於被告黃海潔申請裝潢(修)時
工時,即告知並監督被告黃海潔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告黃海潔並簽具裝潢(修)施工暨遷入(出)搬運保證書。系爭漏水事故當日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原告至系爭2樓房屋勘查,均認同系爭漏水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黃海潔於系爭2樓房屋實施裝潢時施工不當,將浴廁之馬桶、隔間牆、廁所門拆除,且馬桶拆除後停用之污(廢)水管線未加管帽導致雜物掉入堵塞管線及系爭2樓房屋地板龜裂,引起室內積水,污水延龜裂之樓板流入1樓天花板造成原告系爭店面部分區間受水波及,翌日被告黃海潔亦委請訴外人 蕭宇庭 、水電人員及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再次現場勘查確認無誤,由被告黃海潔自行雇工修繕,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103年11月19日查勘確認公共污水管線現況完妥,請被告黃海潔自行檢修其內部管線堵塞部分,足徵伊並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況伊為改善百福園大廈衛生與免除惡臭,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前即依衛工處建議向衛工處申請補助款將百福園大廈污水管線改管銜接至衛工處下水道系統,並於103年11月6日與衛工處之協力廠商雄硯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污水管線改管工程合約,雄硯工程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1月28日完成百福園大廈污水管線改管銜接至衛工處下水道系統工程施作,是伊已善盡管委會監督管理之責,無疏未管理維護大樓管線之情,伊並應原告所請,盡力協調原告與被告黃海潔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求償爭議,原告不察,反指伊未依法盡責管理會之職務,並藉此欠繳管理費及向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漏水事故可歸責於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無法提出確實損害證明,顯有誇大受損範圍之情,原告主張受損金額不可採信等語。
㈡被告里約整形外科診所即王冠中抗辯:伊於105年3月始成為
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伊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漏水事故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百福園大廈公用污水排放管滲漏所致,伊亦為受害者,依百福園管委會103年11月5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份會議紀錄記載,百福園大廈廢水管路「長期以來管路銜接處因遭雜物堵塞,致使廢水無法順利排放發生漏(滲)水之情事」,而編列37萬9,104元發包改善,顯見被告百福園管委會長期疏於維護在先,或是雇工通管造成系爭漏水事故,系爭漏水事故非可歸責於伊,被告百福園管委會所謂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破損、伊與被告黃海潔擅自更動管線設計云云,純屬被告百福園管委會卸責之詞。縱原告對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提衣物價值損失清冊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真實性令人存疑,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㈢被告黃海潔抗辯:伊於103年6、7月時,係派工進行系爭2樓
房屋局部外牆牆面開口裝修乙事,系爭2樓房屋為毛胎屋,該工程內容項目未涉及任何關於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裝設、廁所位置變更或拆除隔牆等作業,僅係針對外牆為裝修作業,另依百福園大廈於104年5月17日所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案由二:系爭2樓房屋裝潢施工討論案記載:「系爭2樓房屋於103年5月26日申請室內裝潢(修)作業,復因遲未提供主管機關之室內裝修許可證,管理委員遂行文請其暫停施工」等語,可見伊於104年5月17日以前實際上並未進行任何室內裝潢作業,原告僅憑被告百福園管委會單方臆測、未經專業鑑定之函文內容「研判造成滲水之原因應為系爭2樓房屋原浴室停用污(廢)水管線改管不當及地板防水層破裂造成」,空言指摘系爭漏水事故為伊所致,殊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原告所謂之遷移管線不當或變更廁所位置之施工行為致原告系爭店面天花板龜裂漏水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亦未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況系爭漏水事故,實係百福園大廈公共管線阻塞所衍生之漏水問題,自應由被告百福園管委會負責,不得全歸責於伊,縱伊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單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受損金額。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8年間向訴外人王晋虎等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5-1號1樓建物,作為販售門市使用(下稱系爭店面),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295號卷第13-21頁,下稱調字卷)。
㈡被告黃海潔於102年4月15日至105年3月28日期間,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及1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調字卷第22-33頁)。
四、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店面於103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有損害,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未盡管理維護大樓污水管線之責所致,爰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17日因系爭2樓房屋之污水幹管
爆裂,污水滲漏至系爭店面之系爭漏水事故,致原告系爭店面內輕鋼架、燈具全數毀壞,店內服飾幾全遭污水淋濕而受有損害,爰於105年10月3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章戳記可稽(調字卷第3頁),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於103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事實
,業據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光碟、存證信函為證(調字卷第35-42頁、114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00號1天花板漏水,承租人王超田… 王員 告知警方早上一開店門就發現天花板嚴重漏水…」等詞(本院卷第109頁),復經證人 蔡蓓莉 證述:「有發生漏水,那天17日是星期日,我們平常店裡是2個人,早班的小姐都是休星期日,所以17日就變成是我要看店,我一開店就嚇一跳,地上都是黃黃的水有臭味,天花板像下大雨還在滴水,我嚇到了…」、「當時積水情形是快要淹到腳背了,一直漏水到我大約晚上六、七點離開時還是大量的漏水,大量漏水是整片天花板在漏…」等語(本院卷第頁118頁反面),證人 許志成 證述:「…從低處的地方流到一樓,第二天我有去看,一樓還在滴水,一樓的滴水就是從二樓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466頁),堪認屬實。
⒉依衛工處103年9月10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函記載
「…本案於103年9月2日派員查勘確認,案址公共污水管線現況完妥,用戶排水溝堵塞部分業請住戶自行維護改善…」等詞(調字卷第126頁),103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999市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2樓污水管線問題,本處於103年11月19日派員查勘確認,案址公共污水管線現況完妥,用戶內部管線堵塞部分業請陳情人自行檢修改善…」等語(調字卷第118頁),足認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前後期間百福園大廈之公共污水管線並無發生管線破裂滲漏之情形。
⒊被告黃海潔於103年5月23日因系爭2樓房屋裝潢向被告百福
園管委會申請施工許可,並簽立百福園大廈潢(修)施工暨遷入(出)搬運保證書,另委託建築師申辦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案,有前開保證書、104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案件回覆可稽(調字卷第123-125頁),證人許志成亦證述:「對,當天晚上是他們主委打電話給我,是去通污水管,地點是在二樓,是靠近基隆路,當時裡面都拆光了,全部是空的,隔牆也拆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足認系爭2樓房屋自103年6月間起有施作室內裝修工程。
⒋證人許志成到庭結證稱:「(問:103年11月17日百福園大
廈2樓嚴重漏水造成1樓天花板掉落及淹水,是不是你去現場修繕的?)對,當天晚上是他們主委打電話給我,是去通污水管,地點是在二樓,是靠近基隆路,當時裡面都拆光了,全部是空的,隔牆也拆掉了。污水排水管是屬於大樓的,那天我去通的時候其實已經有人去做過了,那個二樓污水管應該有找人去塞住,但沒有塞緊,因為主委說之前住戶不讓他進去,因為是私人的產權,樓下滴的很嚴重,才讓主委找人進去。管線我親眼看到,管線地方原先應該是一個廁所,他把牆全部打光了。因為污水管沒有塞緊,水就從洞噴水進來,水是從樓上下來的。」、「(問:從樓上下來的水為何會跑到室內?)就是共管有阻塞,沒有及時去修,淹水的地方是從二樓開始淹,一樓是獨立管線,共管阻塞會從二樓先冒出來,當初沒有裝潢,想要塞住讓別人去施工,原因是因為把原來的廁所的牆打掉,如果牆沒有打掉,馬桶的水淹出來會流到地上的排水孔流走,現場格局全部拆掉,水流上來會流到低處,從低處的地方流到一樓,第二天我有去看,一樓還在滴水,一樓的滴水就是從二樓來的,二樓的格局全部敲掉地板磁磚一併敲掉,去的時候地板沒有磁磚,我有看到二樓地板有裂縫,就算沒有裂縫,因為現場的防水層也已經打掉了,水往一樓前面的地方流過去。當天滴下的水是黃色的水,黃色的水一定是上面的,一樓滴水的範圍只有前面的部分。」、「(問:依照證人剛才所述,修繕的是大樓公共的管線,是否有可能是大廈沒有定期維護?)應該不是,阻塞是樓上的,一般都是樓上的衛生問題,如果是廁所有可能到進去排水孔或馬桶都會,衛生問題不好比較快造成阻塞。阻塞會發生是阻塞點往上樓層的住戶衛生問題。2樓如果不要把廁所打掉,如果滿上來會從馬桶滿上來,會從排水孔流走,當天是因為二樓把所有的隔牆全部都沒有了。」、「(問:有看到地上有裂縫嗎?)地上裂縫是因為地上管子打到見到鋼筋,所以那都是裂縫,漏的地方很多點,因為地上都打掉了,裂縫及沒有裂縫的地方都會漏水。」、「(問:污水管是阻塞還是爆裂?)是阻塞。阻塞是從地上慢慢冒上來,爆裂是水管破掉,一般都不可能會破掉,本件是從地上慢慢冒上來不可能是爆裂的,如果是下面爆裂不可能冒上來。」、「(問:你到二樓現場,管路有人去處理過,沒有塞緊,現場有沒有套管帽?)我去看時,有用水泥塞住,但沒有塞緊,我有看到在噴水,樓上有人按馬桶水,水就會比較大,如果沒有,水就會慢慢流。」、「(問:依你的經驗,你剛剛所述,基本是因為二樓沒有塞緊的嗎?)如果二樓塞緊就會淹到三樓去,二樓沒有塞緊是最大的主因。二樓是用水泥塞,但是水泥拿起來沒有硬化,應該是水泥尚未乾的時候人就走了,水壓會噴上來,所以沒有塞緊。」、「當時二樓沒有住人,一樓的人要趕快反應,二樓的責任是主要是把廁所拆掉所造成的,如果廁所沒有拆掉,如果地下室有阻塞的話,也只是淹到二樓室內的排水孔而已,二樓的廁所全部拆掉,連同排水孔也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8頁),依證人許志成證言,系爭漏水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室內廁所馬桶及地面排水管、防水層均遭拆除後,未將室內污水管線妥善封閉,致公共污水管線因堵塞污水從系爭2樓房屋內未緊密封閉之污水管線中溢出,污水漫涎從已拆除防水層之地板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店面天花板所致。參酌證人許志成職業為水電工,系爭漏水事故發生當晚至系爭2樓房屋進行污水管清理,親見污水自屋內未緊閉污水管中滲漏至地面後並滴漏至系爭店面等事實,所述漏水狀況核與漏水現場照片、系爭2樓房屋污水管線修繕前後照片等相符(調字卷第35-42頁、116-117頁),則其基於個人經歷及現場目睹漏水實況而陳述前開系爭漏水事故原因,當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王冠中空言抗辯系爭漏水事故係因公共污水管線爆裂致污水宣洩不及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海潔於102年4月15日至105年3月28日期間為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海潔對於系爭2號房屋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依前述,本件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係因被告黃海潔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馬桶、排水管及防水層拆除後,未及時維護妥善封閉屋內污水管致生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有損害,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海潔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述,系爭2號房屋室內馬桶、排水管及防水層拆除後,未及時維護妥善封閉屋內污水管致生系爭漏水事故。雖遠因係源自百福園大廈公共污水管線堵塞致公共污水自系爭2樓房屋室內未妥善封閉之污水管中溢出漫涎向下滲漏至系爭店面,惟證人許志成已證稱「如果廁所沒有拆掉,如果地下室有阻塞的話,也只是淹到二樓室內的排水孔而已,二樓的廁所全部拆掉,連同排水孔也沒有了。」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百福園管委會知悉公共污水管堵塞污水溢出系爭2樓房屋而未及時修繕之情事,且系爭2樓房屋室內污水管係位於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非屬百福園大廈之公共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告黃海潔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縱認被告百福園管委會未及時修繕公共污水管線堵塞缺失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不致會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此項結果,被告百福園管委會與原告所受漏水損害間尚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百福園管委會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⒊被告王冠中自105年3月29日始登記為系爭2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漏水事故發生時,被告王冠中尚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依法並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王冠中僱工於系爭2樓房屋內部進行整修,擅自變更廁所位置,且未妥善施工及裝設管線乙節,為被告否認,系爭2樓房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黃海潔代表穗花山奈有限公司與源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9-36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王冠中僱工修繕變更系爭2樓房屋厠所位置,未妥善施工及裝設管線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冠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肇致系爭漏水事故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冠中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海潔給付之賠償費用為何?⒈回復原狀賠償10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受有漏水損害,支出更換輕鋼架板1萬元、燈具20套計9萬元之修繕費用乙節,提出三和161水電行及亮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各1紙為證(調字卷第93-94頁),並經證人許志成結證稱:「不是全部都有受潮,但一般換都是整個換,不然顏色會不同。十坪大約有九十塊天花板,漏水點很多,所以整個一樓全部都換。」、「當時是看到燈掉下來,因為就算板子掉下來,燈還是會垂在天花板上,那天我看到的是燈沒有掉下來,但是因為板子會垂下來,燈是在板子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店面天花板因系爭2樓房屋污水管中排出之污水滲漏,致設置之輕鋼架板、燈具均浸泡於污水而產生惡臭,燈具日後亦有電線走火之危險,客觀上已不堪使用而致損毀之程度無疑。惟修復所需之材料均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有將材料費予以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之必要。本件上開損害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本件系爭店面室內裝潢已使用3年,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前開修繕材料費用10萬元依平均法及前開折舊率計算,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0元÷11=9,09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0,000元-9,091元)×0.1×3=27,273元,材料費折舊後餘額為7萬2,727元(100,000元-27,273元=72,727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為7萬2,727元。
⒉衣物服飾賠償558萬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故致系爭店面內服飾污損,無法販售,總計受損件數1026件乙節,業據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光碟、服飾損害單據等為證(調字卷第35-79頁,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蔡蓓莉證述:「(問:當日店內衣物是否皆被糞水浸潤受損?受損衣物還能販售嗎?)對。我去時就已經嚴重漏水了,受損衣物已經不能販售了,這是道德問題,衣物全部都是黃的臭的。因為二樓漏下來黃色的水,臭臭的味道,當時衣物無法送洗,因為無法清洗乾淨,衣服全部丟棄,受損衣服包起來後,公司就請清潔公司人員載走,我是負責清點受損衣物,就是要拿盤點機掃瞄每件衣服的吊牌上的條碼,資料進入公司後,再由公司後場做處理。(問:受損衣物總共多少件?進貨價格多少?)受損衣服在公司的清單,就是原證5。」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可採信。原告另主張漏水受損服飾以進貨價格計算(即服飾吊牌價格之3成),總計548萬1,000元,固據提出服飾損害單據等為憑,惟經被告否認,而服飾損害單據上衣物單價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品牌、進貨價格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受損服飾相關進貨、付款憑證或會計帳冊供本院審酌判明受損服飾之實際進貨價格,且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則稱「…敝公司經休業整修及盤點2樓房屋漏水造成之商品直接損失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調字卷第81頁),與原告主張服飾受損金額達548萬1,000元已屬不同,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服飾損害單據記載金額遽認漏水受損害服飾價值為548萬1,0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服飾販售事業,如未受有系爭漏水事故,應可將漏水受損之服飾對外販售獲取利潤,且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原告於103年11至12月間之銷售額合計為310萬7,421元(本院卷第163頁),雖原告不能證明服飾受害實際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並參考一般服飾隨季節轉換或配合促銷活動打折出售,事所常有,認原告受損服飾以平均每件500元價格計算,核屬公允適當。據此,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服飾受損之金額應為51萬3,000元(計算式:500×1026=513,000)。
⒊總計,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得請求金額為58萬5,727元(計
算式:72,727+513,000=585,727),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海潔給付58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黃海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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