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姚靜樺 即 吳呈祥 之承.原告 吳定剛 即吳呈祥之承.原告 吳承恩 即吳呈祥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
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亦即醫療機構係以該負責醫師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是被告醫院之負責醫師對外得為被告醫院法定代理人,並就其所有醫療糾紛、訴訟案件有對外代表及法定代理之權。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負責醫師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2月1日由 洪啟仁 變更為侯勝茂,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
0頁),被告並具狀由侯勝茂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呈祥(下稱病人吳呈祥)於9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姚靜樺、吳定剛、吳承恩(以下如未分述其姓名,即合稱原告)為吳呈祥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1-12頁),原告姚靜樺、吳定剛、吳承恩具狀聲明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姚靜樺、吳定剛、吳承恩及病人吳呈祥於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即為病人吳呈祥實施心導管攝影檢查及支架放置術,且在病人吳呈祥實施手術後未容留病人吳呈祥住院一段合理時間,即要求病人吳呈祥出院,致病人吳呈祥於出院後兩小時後即因腦內出血,雖經開顱摘除腦內血腫但仍罹於重度昏迷不醒的植物人狀態,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病人吳呈祥7,897,710元,原告姚靜樺5,713,493元、原告吳定剛800,
000元,及原告吳承恩800,000元。嗣病人吳呈祥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樺9,303,279元,原告吳定剛1,000,000元,及原告吳承恩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姚靜樺、吳定剛及吳承恩共7,897,7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4頁)。其中變更聲明第一項,就超過原聲明關於原告姚靜樺、吳定剛、吳承恩請求部分,係追加民法第194條為請求權基礎,及在病人吳呈祥死亡前原告姚靜樺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4,589,786元,和原告姚靜樺支出之殯葬費455,230元;變更聲明第二項則係原告姚靜樺、吳定剛、吳承恩繼承病人吳呈祥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就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即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未於合理時間內留置病人吳呈祥於院內觀察之義務;就變更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變更之訴及補充法律上陳述,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姚靜樺之夫即原告吳定剛、吳承恩之父吳呈祥於96年7月
間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半年前一次感冒後全身疼痛、胸口悶痛、爬坡心臟不舒服等症狀,於96年7月13日接受心導管攝影檢查。因病人吳呈祥僅願意進行檢查但不願意接受治療,故在「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簽名後又塗掉。但因護士當場強調如不另簽「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就不能作心導管攝影檢查,原告吳定剛無奈,不得已依護士要求而簽署「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病人吳呈祥在「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及原告吳定剛在「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上簽名前後,被告沒有任何履行輔助人有向病人吳呈祥及吳定剛告知說明「心導管攝影檢查」及「冠狀動脈疾病檢查」的危險性、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不良反應。「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內容為何?是心導管檢查?或是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檢查?或是支架置放術?或全部都包括在內?並未說明。特別是在勾填欄完全空白且無「說明醫師」的欄位或簽名。如需作支架置放術時,是否使用健保給付的一般支架或自費的塗藥支架?如果是自費,其費用大約多少?健保給付的一般支架及自費塗藥支架功能有何不同?兩者在置放過程中有何不同的難易處(風險)?皆未有所說明告知。於病人吳呈祥在心導管攝影檢查中醫師突然跑出來要求病人吳呈祥配偶即原告姚靜樺簽署「塗藥血管支架同意書」,原告姚靜樺為配偶的生命安危,毫無選擇餘地簽「塗藥血管支架同意書」。
病人吳呈祥於96年7月13日下午4時左右作完心導管攝影檢查
及支架放置術後不到24小時的第二天(即96年7月14日)中午就醫囑出院(MBD)。病人吳呈祥回家後不到兩小時,就出現冒泠汗、大嘔吐現象,立刻於14日下午4時51分左右送到亞東醫院急救。經診斷為腦內出血而實施顱骨切開摘除腦內血腫。
醫療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主給付
義務,亦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及未履行依誠信原則,在病人實施手術後容留病人住院一段合理時間(一般至少為2至3天)觀察其病情是否已有平穩且良好發展後再醫囑(MBD)病人出院之從給付義務,與病人吳呈祥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有上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被告如抗辯其債務不履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應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給付病人吳呈祥7,897,710元,原告姚靜樺5,713,493元、原告吳定剛800,000元,及原告吳承恩800,000元。嗣病人吳呈祥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三人為病人吳呈祥之繼承人,繼承病人吳呈祥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姚靜樺在病人吳呈祥死亡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4,589,786元、殯葬費455,230元,又因病人吳呈祥死亡,原告三人精神上更為痛苦,爰追加民法第194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㈠慰撫金500萬元,其中原告吳呈祥150萬元,原告姚靜樺150萬元,原告吳定剛、吳承恩各100萬元。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9,303,279元整,其中救護車費用19,500元,醫療費用3,256,709元,醫療器材費用151,749元,看護費用1,284,800元,雜項支出735元,起訴後至原告吳呈祥死亡前增加之費用4,589,786元。㈢原告吳呈祥勞動能力減損6,397,
710元。㈣殯葬費455,230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靜樺9,303,279元,原告吳定剛1,
000,000元,及原告吳承恩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姚靜樺、吳定剛及吳承恩共7,897,7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病人吳呈祥於接受系爭心導管檢查前,曾於96年7月5日至被
告醫院就診, 嗣復 至亞東醫院接受心臟核子醫學造影檢查,後再於96年7月11日至被告醫院門診,被告醫院醫師不僅曾舉行心導管說明會,並多次說明告知病情、檢查之可能風險及併發症等, 趙珮雯 醫師於96年7月12日晚間有隨同 管培良 醫師再向原告等人告知系爭手術之相關事宜。經病人吳呈祥及原告方面簽名同意始為相關檢查。病人吳呈祥及原告吳定剛均有簽立同意書。被告醫院於施作心導管檢查前,更交付心導管治療術病患須知手冊、冠狀動脈性心臟病衛教本手冊、冠狀動脈心臟病自我照護須知手冊、預防跌倒摺疊卡、一般病房病患住院須知手冊予病患及其家屬並予指導。否則在96年7月12日簽立同意書後到7月13日系爭檢查施作前,如此長之時間,病人豈會均配合相關檢查準備與作業?況且是否施作「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放置術」,必須視心導管檢查結果而定,於施作之前並無法確認施作之項目。本件醫師於說明時,即有告知要視心導管檢查結果,看是否有施作「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放置術」需要之情形,若有其中之情形,會再出來與家屬說明解釋後,於取得家屬同意後再為進行之意,並於96年7月13日執行心導管檢查中,發現有於術中於置放心導管支架須要之情形,經再度向原告方面說明,原告姚靜樺簽署「塗藥血管支架同意書」。且查心導管檢查說明清楚載有:「心導管檢查有時會發生合併症,甚至危及生命…包括局部出血、心律不整、血管或心臟損傷、中風等」,顯然被告醫院醫師業已將「局部出血、中風」等併發症告知。又依亞東醫院96年7月9日核醫科Persantin壓力心肌血流灌注掃描檢查同意書,其上簽名之人為姚靜樺,可見,在原告同意下,由原告親屬代簽檢查同意書,為原告慣用之同意方式。病人吳呈祥已簽署心導管攝影檢查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即包括進行支架放置術,足認病人吳呈祥已經同意。且原告吳定剛於「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上簽名,亦合於醫療法第64條規定。縱使病人吳呈祥之簽名嗣後遭劃除,但原告不能證明此為病人吳呈祥本人所劃除,該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也不生效力。且病人吳呈祥最後於術中亦有同意。
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54
6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0月22日98振醫字第0000001359號函、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1日98長庚院字第0942號函及醫審會鑑定報告可見,施作系爭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置術,並無硬性規定必須住院多日,本件病人吳呈祥於施行手術後當日即出院,亦符合醫療常規。
由抗凝血劑藥物heparin之半衰期為2-6小時,但病人吳呈祥
腦出血距離施作心導管攝影檢查及支架放置術已超過24小時。又病人吳呈祥於亞東醫院所做凝血功能正常,可見病人吳呈祥之腦內出血症狀與其接受支架放置術及使用抗凝血劑間並無關聯。依醫審會鑑定報告,病人吳呈祥腦出血現象不能排除係動脈瘤及動靜脈畸形所引起,此與系爭手術無關。本件病人吳呈祥確有高血壓病史但卻隱瞞被告醫院,實不能排除病人吳呈祥係因自己高血壓症狀所造成。再施作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術,並不會提高腦病變風險。而病人吳呈祥之死亡距離系爭事件已經4年有餘,與系爭事件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各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亦無理由。
本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曲解亞東醫院資料,而未證明本件病患之現狀,係由被告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所致,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病人吳呈祥於96年7月12日至被告醫院住院,7月13日下午4
時30分由該院醫師進行系爭檢查及系爭放置術,於術中使用抗凝血劑heparin,病人吳呈祥手術後清醒無礙,並於翌日上午出院。
病人吳呈祥於96年7月14日下午因胸痛、出冷汗、嘔吐被送至
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brainCT顯示右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經開顱摘除血腫塊,因腦內出血併呼吸衰竭而呈現植物人狀態。
病人吳呈祥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手術前,原任職靜宜大學講師。
病人原告吳呈祥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姚靜樺、吳定剛、吳承恩為吳呈祥之繼承人。
肆、兩造爭執要旨:被告之醫師是否已就系爭檢查及放置術之實施盡告知說明義務
?原告包括吳呈祥是否同意進行支架放置術?被告之醫師於系爭檢查及放置術翌日即醫囑病人吳呈祥出院,
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系爭檢查及放置術與病人吳呈祥之腦內出血症狀是否有因果關
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果系爭檢查及放置手術與病人吳呈祥之腦內出血有因果關係
時,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㈠慰撫金500萬元,其中病人吳呈祥150萬元,原告姚靜樺15
0萬元,原告吳定剛、吳承恩各100萬元。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9,303,279元整,其中救護車費用19,5
00元,醫療費用3,256,709元,醫療器材費用151,749元,看護費用1,284,800元,雜項支出735元,起訴後至病人吳呈祥死亡前增加之費用4,589,786元。
㈢病人吳呈祥勞動能力減損6,397,710元。
㈣殯葬費455,230元。
伍、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部分:①未提及有
可能造成腦內出血的風險;②由護士而非醫師說明;③「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未提及可能續作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放置術乙節,雖據原告吳定剛證稱:96年7月12日簽署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書前,解釋醫師趙珮雯並不在場,該說明書是一位護士交給伊簽的,被告醫院沒有派醫師說明吳呈祥做心導管手術有無併發症、不良影響。 伊連 抗凝血劑會否造成自發性腦出血以及使用抗凝血劑的手術過程也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原告姚靜樺證稱: 洪惠風 醫師沒有提到要使用抗凝血劑Heparin及其副作用,對於心導管手術的醫療知識完全不瞭解,醫師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反面)。但查:㈠證人即病人吳呈祥主治醫師洪惠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心
導管既能檢查,又能治療。第一步先檢查,檢查方式為從手或從腳,放1支管子到心臟血管開口處後打顯影劑,看心臟的血管塞了幾條和幾個點,確定塞幾個點之後,有三種不同的治療方式:㈠有的人血管塞得不厲害,吃藥就好了,㈡有的人塞的太厲害了,需要外科開刀,㈢有的人用氣球擴張術,將塞的地方打通,或者裝支架。病人在過程中僅有局部麻醉,會跟醫師聊天,也清楚所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3頁反面)、病人吳呈祥有來伊的門診,印象中家屬也有在場。 伊有 向 吳承詳 解釋心臟病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打算治療的方式為何?為何要裝支架?及其危險性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吳呈祥在新光醫院先後聽到六次解釋,第一次是新光醫院管醫師的門診,第二次伊的門診,第三次住院醫師的解釋,這次包含簽同意書,住院醫師趙醫師來接病人時的說明,第四次做心導管的前一天晚上7點30分,在6B團體心導管衛教,第五次是同天晚上8點多,管教授誤以為是他的病人,又過來解釋一次,管教授在病歷上紀錄他來向病人解釋心導管的好處、風險及應該做什麼事情,第六次是在心導管室裡面,做完第一階段心導管檢查之後,決定要裝支架或開刀時,在心導管室再解釋一次(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心導管會特別強調死亡及其他的副作用,做心導管造成死亡的危險性是千分之一,裝支架的危險性是千分之五、六左右,這中間還有一些別的狀況,包括中風、胃出血、局部的心臟破裂等等風險,也都是可能的危險性之一,說明風險時,每一個都會說,還會特別著重在死亡率方面,因為那是最最重要的部分,所以會提到每一個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證人即住院醫師趙珮雯亦結稱:96年7月12日病人吳呈祥住院,約傍晚時,伊進行詢問病史、身體理學檢查之後,有向病人解釋做心導管攝影檢查的風險及相關注意事項,並解釋若病人不進行心導管檢查,而病人本身有嚴重的心血管疾病,可能會發生的一些結果。當時是向病人及家屬共同解釋的,印象中,家屬是一位男性,但家屬的面孔,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7月12日當天晚上8點左右,伊在護理站,另一位主治醫師管培良教授有到病房,管教授來查房,伊陪同一起進入病房,管教授向病人及病人的太太解釋要做心導管檢查、治療的風險及優缺點的解釋,病人及病人的太太表示了解,且無任何疑問。病歷上的記載,就是管教授查房之後,坐在護理站用手寫的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
㈡原告姚靜樺雖質以:門診時證人洪惠風僅有講做心導管檢查
看看,還開玩笑說做什麼手術都會有風險,且96年7月12日晚上伊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沒有到醫院等語。原告吳定剛則質以:從未見過證人趙珮雯醫師,拿到「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時,沒有趙珮雯醫師的蓋章等語。然稽以病人吳呈祥於96年7月13日進行心導管攝影檢查前,曾取得「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一份,其中即載有「我瞭解心導管檢查有時會發生合併症,甚至危及生命,但其比例很低約為千分之一左右(氣球擴張術約在千分之五)。其他的合併症包括局部出血、心律不整、血管或心臟損傷、中風等」等語,有病人吳呈祥於病患欄簽名之「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一份可憑(見本院卷二新光醫院病歷第88頁)。又原告吳定剛於本院中陳稱:拿到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後有一陣子才交給護士收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同意書有看過(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等語,足認病人吳呈祥經由「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之書面內容,已可認識伴隨心導管攝影檢查可能之風險及其發生之機率。再96年7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醫院管培良醫師有向病人吳呈祥及家屬解釋預訂於隔日早上進行之檢查,其風險、好處與可能之治療程序,病人吳呈祥及其家屬於瞭解後同意乙節,亦有記載:「Coronaryarteriograp
hyisscheduledtomorrowmorning.Explainedtherisks
andbenefitsofthediagnosticwithpossibletherapeuticprocedure.Patient'swifeandpatienthimselfunderstoodandagreed」等語、並有經管培良醫師蓋章之病歷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二新光醫院病歷第51頁)。倘證人洪惠風醫師及趙珮雯醫師未告知及說明系爭心導管攝影檢查成功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風險等,病人吳呈祥不可能冒然在該等文字下方簽名,況被告醫院所屬管培良醫師亦有向病人吳呈祥為解釋及說明,縱使原告姚靜樺未在管培良醫師解釋說明時在病房內,然告知制度之設計,係為保障病人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原則上即應以病人為受告知之對象,是管培良醫師有向病人吳呈祥為告知即為已足,至病人吳呈祥其他家屬有無受告知,洵與被告有無善盡告知義務之判斷無關。是原告姚靜樺有無於管培良醫師說明手術風險時在場?與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據此,堪認被告醫院於進行心導管攝影檢查前應已就治療方式之選擇及優劣得失為說明及告知,病人吳呈祥並無於未能認識心導管攝影檢查之風險即貿然同意進行心導管攝影檢查之情事。
㈢證人洪惠風醫師雖自承:沒有說明抗凝血劑,會說明其他藥
物的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惟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依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病人吳呈祥至少經由管培良醫師之告知,以及「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之內容,即可得悉進行心導管攝影檢查有發生中風之風險。而造成中風風險之原因是否係因使用抗凝血劑所致,已屬專業知識及細節之事項。且抗凝血劑之使用既為心導管攝影檢查之必要事項,醫師縱有遺漏未為說明,病人接受醫療之意願亦不致有所改變。是心臟攝影檢查須使用抗凝血劑此項醫療資訊,非屬告知說明之範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部
分:①未提及有可能造成腦內出血的風險;②由護士而非醫師說明;③「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未提及可能續作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放置術等節,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就實施「支架放置術」部分:①病患吳呈祥不同意
施作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放置術,被告仍予施作支架放置術;②7月13日在作檢查時,醫師突然跑出來要原告姚靜樺簽「塗藥血管支架同意書」等節,固經原告提出病人吳呈祥於簽名後又劃除、且心導管檢查、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支架放置術之選項均未勾選之「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為據(見士調卷第14頁,即本院卷二新光醫院病歷第89頁)。然查:㈠證人洪惠風醫師結證稱:當初向病人及家屬解釋時,會先進
行說明心導管檢查的一些風險及相關事項,其中相關事項的說明,就是會提到如果檢查出來,病人的心臟血管狹窄程度非常嚴重的話,主治醫師會在心導管室再向病人解釋,有可能會進行氣球擴張或支架置放這些治療處理(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當初在解釋的時候,病患或病患家屬並無表示不做心導管支架置放或氣球擴張術這些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2
2頁反面)。在進行心導管檢查時,為安撫病人,通常習慣都是一邊做一邊不停跟病人講話,還會說目前塞到什麼狀況。伊有告訴吳呈祥因為一條右冠狀動脈完全塞到了,這種情形以裝支架的治療方式最好,吳呈祥有說該做就做啊。之後就去向家屬解釋。請家屬進入心導管室內手術室的門口,讓家屬看電腦螢幕向家屬說明塞在什麼地方(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反面)。家屬可以進入手術房,也可以在旁邊問病人要不要做,本件家屬有沒有進去手術室,伊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因為病人有兩份同意書,而「心導管攝影檢查說明」的中間還有一個「治療」的說明。如果伊看到病人將簽名劃掉,會問病人劃掉簽名到底是什麼意思,是怎麼一回事。因為病人的神識從頭到尾一路都清楚,如果病人想拒絕,在任何一個點都可以說不要做,所以伊會認為病人委託兒子代簽,對一路神識都清楚的病人,會假設病人一路全部都同意,如果病人不同意並劃掉,可是又進入心導管室,隨時可以喊停,隨時可以下來,但是病人沒有下來,伊認為病人一路都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5頁反面)。
㈡查心導管檢查兼具檢查及治療之目的,亦即心導管檢查執行
後,為改善血管狹窄之症狀,而有進行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放置術之必要時,載有氣球或支架之球囊導管即可經由先前進行心導管檢查時所插入之導管,進入冠狀動脈病變狹窄處,以維持心血管血流通暢。而心導管檢查本身即為一侵入性檢查,有前述之風險,是於心導管檢查後有施作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放置術之必要,一般理性謹慎之病患會選擇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支架放置術合併執行,以儘速解決疾病之困擾,並避免再度承受檢查過程中身體所受之不適、及再度檢查之風險。且查:接受證人洪惠風醫師治療之對象為病人吳呈祥,而病人吳呈祥於心導管檢查過程中,僅有局部麻醉,意識清楚,雖病人吳呈祥有聽力障礙,但非到失聰的程度,且病人吳呈祥於課堂上授課解答既無困難,當可於手術床上聆聽身旁醫師講解說明檢查之過程,並於理解後向醫師表達其意願。又心導管檢查結束後,證人洪惠風醫師尚有離開開刀房,向原告姚靜樺解釋需放置支架之情,為原告姚靜樺所不爭執。心導管檢查與施行支架放置術既係先後為之,病人吳呈祥亦可瞭解其已完成心導管檢查,倘病人吳呈祥確有反對進行支架放置術,亦非不可於心導管檢查至支架放置術施行中間,表示其意願,倘病人吳呈祥確有表示反對之意見,證人洪惠風醫師當無可能置病人吳呈祥反對意願於不顧,或未將病人吳呈祥之反對意願與原告確認,仍續行施作放置支架。再「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上確實有原告吳定剛之簽名,殊難期待證人洪惠風醫師可認知該簽名為家屬違背病人意願所為。足認證人洪惠風證稱:病人吳呈祥於術中有同意做支架放置術乙節,應可採信。雖證人洪惠風醫師稱:病人躺在導管室內,如讓病人選擇,會有人說是否將病患麻醉了,通通不算,所以通常病人躺在上面的時候,都會有爭議,就算病人說話,也有人會說這是用了藥物的結果,此時,由病患的代理人全權決定。基本上病人神識清楚躺在那邊,所說的話僅供參考,是家屬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但究其實質,非在指縱使接受手術之病患意識清楚,也不用徵詢病患本人之意見,只需家屬做決定即可;而係指即使病患本人有表示意見,但為避免未告知家屬致日後受家屬指摘,仍須將病患本人所言告知病患家屬以供病患家屬決定。是證人洪惠風醫師該段證言,不能執為醫師未取得病人吳呈祥同意之憑據,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屢稱:病人吳呈祥與家人在住院前達成之共識就是只
做檢查等語。但查:原告姚靜樺對於何時得知病人吳呈祥劃去在「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之簽名乙節,先稱:7月12日隔天去醫院時,吳呈祥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8頁),又稱:在動手術之後,醫生告訴吳呈祥手術很成功,吳呈祥才告訴伊有劃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再改稱:不知道吳呈祥有塗掉的事,最後影印出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況原告姚靜樺有簽立「塗藥血管支架同意書」(見本院卷二新光醫院病歷第58頁)、原告吳定剛見及「冠狀動脈疾病檢查同意書」病人吳呈祥之簽名遭劃去後,仍再行以自己之簽名表示同意,簽名後亦未告知病人吳呈祥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姚靜樺及吳定剛上開行為,均與原告主張:術前家人有僅作心導管攝影檢查之共識有違。原告姚靜樺甚且稱:「如果我早知道他拒絕,我就不會簽」,更足認原告主張家人間有僅作心導管檢查之共識,病人吳呈祥拒絕接受支架放置術等節,非屬有據,並不足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講塗藥支架的副作用是什麼乙節。但無論
係使用何種支架,均需裝置心導管及接受支架放置術,故就進行心導管檢查或治療可能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其危險並無二致。而被告就心導管檢查部分已履行告知之責,業如前述,洵無再度解釋或說明之必要。
㈤綜上,系爭心導管攝影檢查及支架放置術確均為病人吳呈祥
同意下所為,病人吳呈祥係對於心導管攝影檢查、相關風險均已知悉下,同意心導管攝影檢查之施作,可認為明確。
伍、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病人吳呈祥是否得於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置術完成後翌日即96
年7月13日出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下列醫院函詢做血管支架放置術且有使用抗凝血劑Enoxaparin或heparin的病患住院之日數,分別經函覆如下:
㈠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馬院醫內字第0980004334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8頁):依美國AHAguideline,急性心肌梗塞病人應使用抗凝血劑Enoxaparinorheparin2至8日,但非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做血管支架置放術後,是否需使用抗凝血劑Enoxaparinorheparin則無特別建議,臨床上一般如病患有高血栓形成狀態或血管支架置放後該血管血流仍不順暢或較慢,才會考慮使用抗凝血劑Enoxaparinorhepari
n,使用時間及住院天數端視病人本身疾病(underlyingdisease)及是否有其他併發症而定。
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0月22日98振醫字第000000
135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做血管支架放置術且有使用抗凝血劑Enoxaparin或heparin的病患住院之日數並無硬性規定,端視個別病患之病情需要及支架術是否有合併症而定。
㈢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日北總內字第098002056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34頁):住院天數和本身疾病嚴重程度有關,例如心肌梗塞之病患做血管支架術的住院天數通常較久,而病患使用抗凝血劑Enoxaparin通常表示有不穩定心絞痛或是心肌梗塞,但本件無法確定病人病情,故無法判斷所需天數。
㈣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546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37頁):施行血管支架置放術且有使用靜脈抗凝血劑,住院期間若無任何併發症,即得於施行血管支架放置術隔天出院。若能排除高危險病人,部分醫院亦可能由手部經橈動脈進行心導管檢查及血管支架置放術,並於當日出院。
㈤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1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42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就一般情況而言,病患術後住院約一週以內,惟仍應以其實際臨床狀況為準。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署100年11月
3日衛署醫字第1000214699號書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亦認:病人因穩定心絞痛住院接受血管支架手術,術前檢查血液常規、凝血功能及肝與腎功能,均屬於正常範圍。病人未有腦血管病史,身體檢查亦未顯示相關異常,手術過程順利,住院中並未出現特殊併發症,病歷記載亦未呈現不適主訴,故病人術後隔日出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是據上開醫院之見解,心導管檢查過程中使用抗凝血劑之病患
,其住院日數取決於病人之病況及是否有併發症而定,並無一定之日數要求,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病人術後隔日出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令病人吳呈祥於術後隔日出院,違反術後照顧義務乙節,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陸、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就病人吳呈祥96年7月14日之腦出血其原因為何?與其96年7
月13日接受心臟支架放置術及術中使用Enoxaparin,heparin有無關連?使用heparin是否會致病患血壓昇高?如病患有高血壓之病史,該腦出血是否與之有關連?經前揭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認:㈠導致腦出血中風之原因,包括高血壓、腦部血管異常(例如:顱內動脈瘤、動靜脈畸形、動脈剝離、類澱粉沈積血管病變)、頭部外傷、凝血功能異常或使用抗凝藥物作用,本案病人96年7月14日腦出血之原因不明。㈡心導管氣球擴張術或支架植入術,手術前使用抗血小板劑(阿斯匹靈、保栓通)及術中使用抗凝血劑(heparin或enoxaparin),乃基於預防心導管治療過程中發生冠狀動脈血栓、心肌梗塞及周邊動脈栓塞時,必須使用之藥物,若無特殊禁忌症,則使用該類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使用
heparin,應不會導致病人血壓昇高。㈢7月14日亞東紀念醫院發現病人為右側額葉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該部位之出血,並非高血壓引發顱內出血之常見部位,但其影像學檢查結果仍無法排除突發性血壓升高所引起顱內出血之可能性。㈣依亞東紀念醫院96年7月15日頸動脈及頸椎動脈血管攝影檢查,並未發現病人顱內動脈瘤、動靜脈畸形或動脈剝裂之情形,但由於病人處於中風急性期,腦部組織仍有水腫情形,故當下血管攝影檢查仍無法完全排除微小動脈瘤及動靜脈畸形所引發出血之可能。
依前揭鑑定意見,於支架放置術中使用抗凝血劑(heparin或
enoxaparin),乃基於預防心導管治療過程中發生冠狀動脈血栓、心肌梗塞及周邊動脈栓塞時,必須使用之藥物,若無特殊禁忌症,則使用該類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足見被告於96年
7月12日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置術時,使用抗凝血劑係屬合理必要,且無不當,就該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病人吳呈祥於96年7月14日顱內出血之原因係因使用抗凝血劑所致,但就此醫療科技上所存在無法克服之限制,被告已履行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亦已善盡該醫療行為之從給付義務,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依上所述,被告醫院為病人吳呈祥進行之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
置術,業已告知病人吳呈祥可能發生之危險,且其醫療行為符合當代醫療技術之水準,自無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疏失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
被告提供予病人吳呈祥之醫療給付義務,其主給付義務(醫療
行為)既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從給付義務(告知義務及術後照顧義務)亦無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上開爭執事項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部分,即無庸論述。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靜樺9,303,279元,原告吳定剛1,000,
000元,及原告吳承恩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