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王文山 相對人 王麗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麗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王曹素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貞之監護人。
指定 王麗芬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山係王麗貞(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王麗貞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長期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年近80歲,恐日後無力妥善照顧王麗貞及處理其相關事務,聲請人之長媳王曹素琴與聲請人及王麗貞同住,長期以來均由王曹素琴照顧王麗貞,王曹素琴正值壯年,有經濟基礎,亦無前科紀錄,且願意肩負照顧王麗貞之責任,爰聲請准予裁定王麗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王曹素琴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王麗貞,審驗王麗貞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王員 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姐一兄,下有一弟。其父母親經營紡織公司,母親於民國97年因大腸癌去世。其未婚,未受教育,不識字,未曾工作過,與父親、大哥、大嫂一家人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生產過程順利,但產後有嚴重之黃疸,之後,其生長、發展(development)遲緩(不俱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學習能力有極嚴重障礙)。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王員長年由雙親及大哥、大嫂照顧,其略可獨自站立及行走,但肢體協調性有嚴重障礙,會摔倒,其大多時候都坐在椅子上。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與人不俱任何有意義之互動,不會看電視,不會使用電器用品,不會穿脫衣物,不會自身清潔,不會處理排泄問題,不俱求助行為(help-seekingbehavior;不會表達不適、不會表示饑渴)。其已學會用湯匙進食。其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其為『智障,極重度』。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站立、行走有嚴重障礙。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自笑(self-laughing)之不適切情緒表達,眼光很少注視人,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記憶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
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產後有嚴重黃疸,自幼有生長、發展遲緩之現象,至今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Mentalretardation,profound),病因為『核性黃疸』(Kernicterus)。王員自幼至今一直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社會性與交通能力,無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導致不俱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本院99年3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
3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638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王麗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王麗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麗貞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媳王曹素琴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之兄嫂,目前與王麗貞同住,並已實際擔負照顧王麗貞之責,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因認由王曹素琴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曹素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姐王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之財產,應會同王麗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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