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行至民安路一段三六九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有腳踏車阻道之車前狀況,未待該腳踏車靠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由右方超車,而 林憲章 適正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林憲章本亦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將腳踏車儘靠右行駛而貿然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行進,而丁○在由同一車道上之林憲章右方作超越時,因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左後側勾擦到林憲章之腳踏車,造成林憲章人車倒地,當場遭行駛在同向左側快車道而由戊○○(戊○○部分業經諭知無罪,詳後述)所駕駛之車號00—193號營業遊覽車之右後輪輾壓而過,林憲章並因之受有頭頸部輾壓傷合併碎裂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丙○○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騎車自右側超越林憲章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由林憲章之右側作超車時,並沒有擦撞到腳踏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憲章所騎之腳踏車係遭被告丁○機車在作超車時擦撞倒地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車禍當時有無在現場目擊?情形為何?)當時我走在民安路一段的人行步道由東向西行當時距離被害人的腳踏車只有五公尺,我是看見被告丁○的機車由右後方超車要超越被害人的腳踏車,結果超車時被告丁○的機車左後座墊擦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右手把導致腳踏車被擦撞倒地,結果剛好遊覽車開過來,被害人就被遊覽車右後輪壓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憲章係因人車倒地致遭遊覽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肇事後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193號營業遊覽車係停置於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被告丁○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移動位置並停放在路旁,另被害人林憲章所騎乘之腳踏車則係左倒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靠近與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人則與腳踏車一併倒在地上,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稽,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改稱係林憲章欲自機車之左側超車云云,而與其前開陳證有未盡相符之處,惟其就機車是在腳踏車右方,兩車之擦撞部位及腳踏車係在機車超車後等地等之陳述仍與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一致,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係自腳踏車右側超車,亦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事發時,機車是在腳踏車右側等語之情節相符(參相驗卷第三十五頁),而設若被害人林憲章之腳踏車是在超越被告丁○機車時擦撞到機車,以被告丁○所自稱:其當時之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之情形來判斷,因腳踏車欲向前超越該機車必會加速產生高於該車速度之較大動量,則兩車在擦撞後,腳踏車應以向前傾倒較符合運動學原理,惟觀之現場相片腳踏車倒地之情形,該輛腳踏車顯然係受到來自右側機車超車時之物理力影響,才會產生以如此大之向左角度向左傾倒之結果甚明!準此以觀,被害人林憲章所騎之腳踏車既係在被告丁○機車由右側作超車後隨即向左人車傾倒在地,足見被告丁○係在由同一車道上之被害人林憲章右方作超越時,因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左後側有勾擦到林憲章之腳踏車,始造成林憲章人車倒地無訛,從而被告丁○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丁○並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九二000八0八0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是其本不應騎駛機車上路,而被害人林憲章騎乘腳踏車雖無庸考照,惟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二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六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丁○及被害人林憲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丁○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有林憲章腳踏車阻道之車前狀況,未待該腳踏車靠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由右方超車,而被害人林憲章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腳踏車儘靠右行駛而貿然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行進,致被告丁○在由同一車道上之林憲章右方作超越時,因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左後側勾擦到林憲章之腳踏車,造成林憲章人車倒地,當場遭行駛而至之遊覽車右後輪輾壓而過,林憲章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丁○及被害人林憲章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五六六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函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雖前開各鑑定意見書對於被害人林憲章有無肇事因素之認定結果容有不一,惟其等均認為被告丁○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則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所得並無二致!況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憲章騎乘腳踏車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左側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則前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部分,自可作為認定被告丁○有過失及被害人林憲章與有過失之佐證。而被害人林憲章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丁○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丁○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林憲章係因與被告丁○之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致遭遊覽車右後輪輾壓過頭部而當場不治死亡,是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丁○事後雖否認其有擦撞到被害人之腳踏車,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之行為自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林憲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193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林憲章倒地於大客車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間時,被告戊○○煞避不及,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仍自被害人林憲章之頭部輾過,致林憲章受有頭頸部輾壓傷合併碎裂性骨折,因而顱腦損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無非係以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據。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肇事後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193號營業遊覽車係停置於東向西之快車道上(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被害人林憲章所騎乘之腳踏車則係左倒在機慢車優先道上靠近與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車頭朝西南方,車尾朝東北方),人則與腳踏車0併倒在地上,另遊覽車右後輪沾有血跡,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稽,是由前開現場相片及各車最後停止位置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林憲章腳踏車係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之外側靠近快車道處,被告戊○○所駕駛之遊覽車係行駛在快車道上,且遊覽車是右後輪輾壓過被害人林憲章之頭部。是本件車禍事故應探究者,闕為被告戊○○【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亦即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與當時被害人林憲章騎乘腳踏車所相距之距離,在腳踏車倒地時是否能讓被告戊○○來得及迴避因應?按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換言之,在合理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煞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之事物,但若對於煞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審訊中均陳稱其車禍當時之車速約二、三十公里等語,即或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推算遊覽車之速度介於四十三.九至四十六.六公里之間,而本路段速限六十公里,因此戊○○所駕駛之遊覽車並沒有超速,有該研究發展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況依該鑑定意見書內所檢附之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公尺)對照表數據,車速由二十公里起至四十公里止,以駕駛人需有一.五秒反應時間來推算,腳踏車至少需在遊覽車前十二.二公尺至三十二.一公尺前倒下,此時駕駛人才有能力正常反應,從而本案腳踏車跌倒時,以被告戊○○之遊覽車與被害人林憲章腳踏車之相對位置來觀察,遊覽車既係右後輪輾軋被害人林憲章頭部並非右前輪,堪認腳踏車倒地時,遊覽車之車頭已經超過腳踏車,而腳踏車既非在遊覽車車頭前之前揭有可能反應距離倒地,則依前開推算結果判斷,被告戊○○應已完全沒有能力避免與反應甚明!
(三)次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林憲章其頭部倒臥處即為遭遊覽車右後輪輾軋之腦漿迸裂處,該腦漿位置距離快慢車道線有一.二公尺,另該遊覽車車寬為二.三公尺,東向西快車道路寬為
三.五公尺,而該腦漿迸裂處距離快慢車道線之位置既與遊覽車之右後輪距離該快慢車道線之位置相當,顯見被告戊○○所駕駛之遊覽車在同向有來車之情況下,其右側車身距離快慢車道線已有適當之間隔,且其左側車身已快接近道路中線,其已經儘靠道路中心線行駛,而參諸案發當時適逢星期一之上午上班上學時分,且被害人林憲章亦係在上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足見當時交通量頻繁。而按被告戊○○當時係駕駛遊覽車行駛在其應遵行之快車道內,而一般人駕駛汽車,所注意者為自已車前之行駛路況,尤其是在上午上班上學時分,對向及同向前方均有車輛之時,因而自難期待駕駛人尚必須注意在其右後另一車道上之狀況,況被害人林憲章騎乘腳踏車並未將腳踏車儘靠右行駛而貿然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行進,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戊○○應無法預見被害人林憲章會在車輛穿梭的道路,突然在其右車側之前後兩輪間人車倒地並侵入快車道,況依前開說明,以當時腳踏車倒地時與遊覽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戊○○亦無能力正常反應,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又無遊覽車煞車痕之記載,足認被害人林憲章係突然在遊覽車右車旁兩輪間倒地,被告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甚明。另所謂安全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或是對向行車時,車與車間必須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同或來向間之擦撞而言。而查被告戊○○所駕駛之遊覽車在對向有來車之情況下,其左側車身既已快接近道路中線,顯見其已經儘靠道路中心線行駛,所以本案未保持安全間隔只適用於同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之機車與腳踏車,被告戊○○並未有何【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失可言。又被告戊○○既然無法預見被害人林憲章會突然在其車旁該處倒地侵入其車道內,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因而實不能苛責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遽論被告戊○○有疏失之刑責。
(四)又本件肇事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如機車超越腳踏車時,二車發生擦撞,則:二、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三、戊○○駕駛大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四、林憲章無肇事因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照原鑑定意見,然嗣經被告丁○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該基金會鑑定結果卻認:「一、丁○無照駕駛重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林憲章騎乘腳踏車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左側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三、戊○○駕駛大客車沒有能力避免輾軋右側倒地的腳踏車騎士,無肇事因素。」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推翻前揭鑑定報告所謂被告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戊○○並無肇事因素。而查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對於被告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僅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其論據,惟上開論據既已經本院闡明被告戊○○係無法預見被害人林憲章會突然在其右車旁兩輪間該處倒地侵入其車道內,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因而實不能苛責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見理由第三項第三款),反觀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暨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未就被告戊○○係如何有【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等論述予以研求說明,則其認定被告戊○○於事故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顯乏依據,是前揭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顯有不完備之處。而前開認定被告戊○○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事證。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自可為有利被告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線道,且在自己之行向車道上遵道行駛,應可信賴行駛於同向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害人林憲章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被害人林憲章因未將腳踏車儘靠右行駛而貿然佔據機慢車優先道左側違規行進,且因與違規作右側超車之被告丁○機車發生勾擦撞,而突然在其右車側之前後兩輪間人車倒地並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況被告戊○○在腳踏車倒地時已完全沒有能力避免與反應,其亦無從採取相當應變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況被告戊○○本身並未有何超速或飲酒行為,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一紙附於相驗卷可考,應認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事,是被告戊○○所辯,係被害人突如其來倒地侵入其車道,其無法預防等情,自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