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 林三 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 林意陽 、 范存慧 、 林文才 、乙○○、 郭虎雄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台南市○○街○○號磚造平房及停車場,供被上訴人競選服務之用,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上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惟被上訴人以其當選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需於任期內設服務處以服務選民,而要求由其繼續承租,上訴人方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由郭虎雄赴被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洽談承租條件,雙方合意租金降為每月五萬元,每月付租金一次,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台南市議員任期屆滿日止,被上訴人同意承租後,交付由 蘇俊榮 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號CS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該支票並已兌領,其後被上訴人即未給付分文租金,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計十五個月份之租金共七十五萬元未付。又因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訴外人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丙○○;另 郭武雄 係上訴人甲○○之夫,其租約由郭武雄代為訂立,故系爭租賃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此本於租賃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二)上訴人與 林三源 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而消滅,理由如下:
⑴渠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訂為自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第六條約定:乙方(林三源)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見原租約定有期限。
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原租賃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時消滅。
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出租賃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
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參。上揭租賃契約書不但明訂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更約定「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遷空交還房屋,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並約定「不即遷讓應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五倍之違約金」,可證訂約時即約定租期屆滿不再續租,除非徵得出租人同意。
⑶證人林三源之證言,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蓋從其證稱:「(問:與郭虎雄系爭
房屋訂約是否到期?)答:當初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每月租金六、七萬元,郭虎雄在我沒有支付租金時,也沒有說要終止租賃關係...」,足見其證稱:「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繼續承租...」,係把本件租賃誤認未訂租約,並非書面契約屆滿後再口頭續租。
⑷證人林三源雖忘了當初有訂立書面契約,但其證稱:「有向丁○○說土地他人所
有,要他自行與郭虎雄處理,郭虎雄也會主動找他處理」、「九十年十二月間有告知丁○○結束借貨關係,九十一年一月丁○○當選市議員之後,我有明確告訴丁○○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與房屋。」,足見租期屆滿,林三源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系爭建物,並與證人郭虎雄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談由其續租,租金每月降為五萬元,租期至其市議員任期屆滿云云,不謀而合。
⑸另按證人林三源雖證稱:有告訴丁○○要求他付租金云云,然如其有向丁○○終
止借貸關係,要求丁○○如要繼續使用,要付租金,惟當時伊與上訴人之租約已屆滿,其所謂要丁○○支付租金究,係向何人支付?⑹綜上理由,原審以林三源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建物之租約,上訴人難以甘服。
(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兩造就系爭建物另訂立租約,租金每月五萬元,租期至被上訴人市議員任期屆滿止,理由如次:
⑴證人林三源證稱:於租期屆滿後,九十年十二月間有告知丁○○終止係爭建物之
無償使用關係,有向丁○○說土地是他人所有,要他與郭虎雄處理,郭虎雄也會主動找他處理等語,已據證人林三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而郭虎雄亦在原審證稱: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找被上訴人要求訂租約及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其服務處人員交付一紙蘇俊榮簽發之十萬元支票,支付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租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另成立租賃關係。
⑵按交付租金者,不必係承租人,由承租人囑他人支付亦無不可,被上訴人為支付
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租金,囑其服務處人員交付其弟蘇俊榮簽發之十萬元支票,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支票係林三源經濟困難,交郭虎雄要轉交林三源,救助林三源,而非支付系爭建物之租金,且其所舉證人蘇俊榮亦附和其詞。然林三源否認要受被上訴人救助,且被上訴人與證人蘇俊榮就系爭支票之用途,供述互異,已足洞見其虛,則該紙十萬元支票若非租金支票,又何以會支付郭虎雄?足見兩造確有就系爭建物(含車位空地)成立租賃關係。
⑶兩造既就系爭建物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
二年五月止共十五個月租金七十五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原審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縱或有者,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令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三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三源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而歸於消滅,惟被上訴人因當選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需設服務處,而要求繼續承租,上訴人方面委由郭虎雄與被上訴人洽談承租條件,雙方合意租金降為五萬元,每月付租一次,被上訴人同意承租後,交付 蘇榮俊 簽發合作金庫難興分行面額十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其後被上訴人即未給付分文租金云云,全然與事實有違。蓋林三源於八十九年先後提供系爭空地搭建演講台及建業街三十三號平房乙棟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參選台南市長競選事務所之用,林三源並未向被上訴人言明系爭建物係向他人所承租,此可從林三源所撰「承諾書」載明「經徵得地主使用權人林三源」及「搭建之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等語,足使被上訴人深信系爭建物為林三源所有,事後亦未告知郭虎雄會主動找被上訴人處理租賃之事。
(二)郭虎雄前來被上訴人市長選舉事務所時,既未表明其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洽談房屋之承租事宜,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為系爭建物係林三源無償借用,故絕不可能再與郭虎雄洽談租賃條件,況九十年十一月當時,市長選舉尚未結束(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市議員投票猶未開始(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選舉),更不可能以當選市議員需設服務所而要求續租。
(三)至於將蘇俊榮所簽發十萬元支票交付郭虎雄之原因,經蘇俊榮於原審證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林三源請被告出來競選市長,我說競選總部很難找,林三源就無條件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林三源」;又稱:郭虎雄於九十年十一月前來間聊時提起林三源經濟狀況變差,故基於救急不救窮及報答人情,才簽付支票十萬元交給郭虎雄,姑不論是代解決債務或其經濟困境,絕非支付租金之意思。
(四)上訴人主張與林三源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屆滿而消滅。然林三源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於在原審法官辦公室訊問時已具結證稱:
租賃土地九十年十一月到期後,有口頭約定繼續租賃,也沒有訂期限;又稱:當初與郭虎雄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每月租金六、七萬元,郭虎雄在我沒有支付租金後,也沒有說終止租賃關係等語,此為林三源最真實之證詞。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復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時終止,而有異前詞,此顯係受郭虎雄之要求而附和其詞,應不足採信。上訴人陳稱林三源把上開租賃契約誤認未訂書面租約云云,殊難置信。抑有進者,上開租約縱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但系爭房屋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而上訴人迄未立即表示反對,此乃屬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著有判例。又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應包括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林三源於承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貸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借貸期間至市議員任期屆滿,林三源雖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但使用借賃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無關,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兩造就系爭建物另訂租約,租金每月五萬元,租期至被上訴人市議員任期屆滿止云云。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自始即以存證信存函明確否認。按上訴人對此項租賃關係之主張,就法律要件而論,乃屬於特別要件事實,是以上訴人若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請求給付租金,自應先就該租賃契成立要件舉證證明,然從左列事實即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任何任賃關係存在:
⑴林三源提供系爭建物無償借用時,從未告知係向他人承租,且亦未告知其欲終止系爭建物之無償使用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與郭虎雄處理。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市長選舉結束,立即託 顏久庭 在本市○○路○○○
號承租三層樓房一棟,準備搬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選市議員,故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根本無從預計市議員當選或任期的問題,殊無必要與郭虎雄談及租賃條件。
⑶林三源獲悉被上訴人準備搬遷時,答應被上訴人在平房東側空地搭鐵皮屋,供被上訴人作服務處,被上訴人自費七十萬元工程費,自無必要租用系爭建物。
⑷ 蘇俊雄 簽發予郭虎雄十萬元支票,純為代林三源解決經濟困難,以報答其無償提供選舉事務所之情份,絕非用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
⑸郭虎雄證稱:被上訴人曾要求另訂契約,租金每月五萬元,租期至被上訴人市議
員屆滿云云,並非事實。因郭虎雄既非所有權人亦末提示任何授權書,被上訴人豈肯任意與其訂約?況租期至市議員任期屆滿,長達四年之久,郭虎雄執業代書,深諳法律規定不動產租賃期間逾一年以上者,應訂立書面契約,否則視為不定期租賃,則其何以未要求簽訂契約字據?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在支票背書?況使用鐵皮屋長達十四個月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依據上述,該紙十萬元支票殊難作為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鐵皮屋基地又係林三源無償借用,故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市○○街○○○號及三十一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三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訴外人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郭虎雄及上訴人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坐落台南市○○街○○號磚造平房一棟及停車場(下稱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競選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競選服務處之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訴外人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丙○○,又郭武雄係上訴人甲○○之夫,其租約由郭武雄代為訂立,故上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三人與林三源間。上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以其當選台南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需於任期內設服務處,而要求由其繼續承租,上訴人方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委由郭虎雄赴被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洽談承租條件,雙方合意租金降為每月五萬元,每月付租金一次,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台南市議員任期屆滿日止,被上訴人同意承租後,並交付由其胞弟蘇俊榮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票號CS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租金,該支票業經兌領,嗣被上訴人即未給付分文租金,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計十五個月份之租金共七十五萬元未付。又因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訴外人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丙○○;另郭武雄係上訴人甲○○之夫,其租約由郭武雄代為訂立,故上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此本於租賃關係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七十五萬元即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台南市○○街○○號建物係訴外人林三源無償借貸與伊使用,嗣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當選台南市議員後,因林三源表示系爭建物已有他用,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東側空地,並表示願出資另行搭建服務處無償供伊使用,然伊委任他人繪製建築圖後,林三源表示經濟狀況惡化,無能力負擔搭建費用,遂由伊自行出資搭建門牌號碼暫編為建業街三十一號之鐵皮屋,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遷至鐵皮屋,並將建業街三十三號房屋騰空,且將鑰匙交還林三源保管,未再加以使用收益。至於郭虎雄前來與伊洽談時,既未表明其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房屋承租事宜,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而伊所以將蘇俊榮所簽發十萬元支票交付郭虎雄,係念及林三源之人情,為解其經濟困境之用,並無支付租金之意思,伊與上訴人間自始均未有何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三源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郭虎雄等五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競選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嗣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轉讓與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又主張郭虎雄等五人與林三源間就系爭建物之原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由郭虎雄赴被上訴人設於建業街三十三號之競選服務處,與被上訴人口頭洽談訂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每月五萬元,按月付租,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台南市議員任期屆滿日止。惟此等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如其主張之上開租賃關係。且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經查:
(一)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原租約當事人之一郭虎雄於原審到庭證稱:「租約未滿之前,林三源經濟出狀況,找不到林三源,競選落選之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左右我有去找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本人說他還要使用系爭房地競選市議員,我提要租金及訂契約的事情,他說租約的事情還可以談,當場並沒有談妥,過幾天被告父親去世,我不好意思去找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我去找被告,被告要求我政治捐獻,我說沒有辦法,因為有合夥人要拿租金,他問我林三源租金多少,我說扣掉稅金之後每月約七萬五千元,被告說他是公益事業,希望我不要收租金作為政治捐獻,我強調還要付租金給仁愛之家,且有多人合夥,無法同意免收租金,後來我打電話給合夥負責財務之關經理,報告說我同意租給被告每月五萬元,先暫租兩個月,關經理同意,蘇市長(即指被上訴人)說他會給我消息,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一月十日早上九點半去他的服務處拿錢,我等到十點多,他們服務處的人才拿一張十萬元的票給我,我馬上交給公司,當時被告忙於選舉,言明先租二個月,雙方有默契等市議員選舉之後,再談訂租約的細節」、「(問:交給你的是否卷內支票乙紙?)是的。是被告弟媳離開服務處從外面拿回來服務處交給我的。」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據郭虎雄上開證述,可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左右,其與被上訴人洽談另訂租約之事,並未談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洽談結果,郭虎雄雖經合夥負責財務之關經理同意,願以每月五萬元之金額,暫租兩個月予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允諾;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於被上訴人服務處取得蘇俊榮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未談妥租約。準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與郭虎雄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尚有欠缺。
(二)再者,原租約之出租人為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乙○○、郭虎雄,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丙○○,另郭武雄係上訴人甲○○之夫,其租約由郭武雄代為訂立,故上訴人乃認其所謂之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暫不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關於出租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且據郭虎雄之證述,亦難認其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係何人?其係代理何人締約?是否合法代理等情?。則被上訴人就屬於租賃契約要素之一之「出租人」既尚未能知悉而缺少締約當事人一造之情形下,亦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由郭虎雄赴被上訴人設於建業街三十三號之競選服務處,與被上訴人口頭洽談訂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每月五萬元,按月付租,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台南市議員任期屆滿日止云云,既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 證明渠 等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訂立如其主張之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是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租金即無關係。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初,乃係基於其與承租人林三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林三源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繼續,已否因終止而成為無權占有,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之判斷無關,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服務處遷往其自行搭建之建業街三十一號房屋,並迭經證人林三源、顏久庭、 甘博賢 等於原審證述綦詳,上訴人猶執陳詞,堅稱被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故應給付租金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承租系爭建物者,究係林三源亦或被上訴人,因無必然居於正相反對之關係,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且「一屋二租」亦非無可能,是租賃關係究竟存在於何者間本應分別依據證據認定。準此,本件上訴人以林三源與原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據以推論此後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間,要屬無稽,惟被上訴人既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囑人交付蘇俊榮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有如前述,上訴人復主張該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云云,惟查:
(一)據原租約當事人郭虎雄於原審證稱:「(問: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約到期,是否有與林三源終止租賃關係?)當時找不到林三源,所以未終止。」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租約當事人之一既到庭證明原約尚未終止,上訴人猶主張原租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已難採信。
(二)另據證人林三源於原審證稱:「(問:當初你向郭虎雄租賃土地九十年十一月租賃契約到期時,有否繼續訂立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繼續租賃,也沒有訂期限,我有向被告說系爭土地是我向郭虎雄租的,並沒有談租期到何時。」、「(問:與郭虎雄系爭房地租約是否到期?)當初沒有約定租賃期限,每月租金六、七萬元,郭虎雄在我沒有支付租金後,也沒有說要終止租賃關係,郭虎雄說他會向丁○○要。」(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述,雖就原租約有無約定期間乙節,與卷內契約書所載不符,而難採信,惟其證稱:原租約到期時有口頭約定繼續租賃等情,則與前揭證人郭虎雄所述相符。且林三源嗣又證稱:「(問: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何時終止?)兩年前的十一月三十日,詳細日期不清楚了。」、「(問:為何於上次訊問時表示於契約到期日沒有終止,而有口頭繼續租賃,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我上次誤會法官的意思,以郭虎雄陳述為準。」(參照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雖林三源先後二次證述內容不一,然其既稱「以郭虎雄陳述為準」,而郭虎雄復已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到庭證述:原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約到期時,因找不到林三源,所以未終止等語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原租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與其所舉證人郭虎雄之證述不符,難認實在。
(三)依前揭證人郭虎雄所述:被上訴人囑人交付之十萬元支票,是付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的「租金」云云,然支票乃係用以支付之金融工具,尚難僅憑支票本身逕認其屬「租金」。且據郭虎雄前揭證述,該紙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蓋因當時被上訴人忙於選舉之故,則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當時與之「言明」如何如何。是要難依證人郭虎雄所述,逕認該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所用。另據證人即支票發票人蘇俊榮於原審證稱:「(問:九十《筆錄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郭虎雄是否前去催討租金,有開十萬元的票給他?)九十《筆錄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郭虎雄來競選總部聊天,提到林三源經濟狀況變差,連孩子的費用都繳不起,我知道林三源、郭虎雄是事業上的夥伴,我就基於救急不救窮,我就開十萬元的票給郭虎雄,請他轉交給林三源,票是我本人名義的票,如果是租金,應當會請被告背書,所以不是支付租金的意思。」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所以將蘇俊榮所簽發十萬元支票交付郭虎雄,係念及林三源之人情,為解其經濟困境之用,並無支付租金之意思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且依前述,林三源與郭虎雄等五人間所訂立之原租約難認確已於租期屆滿時終止,而有租約更新之情形。故縱認該十萬元支票係給付租金之用,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非係為解決林三源之經濟困境,為林三源而給付原租約之租金。據此而論,上訴人執該紙十萬元支票,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五、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關於上訴人主張林意陽、范存慧、林文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丙○○,是否為債權之讓與,是否發生契約主體變更,或是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等,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已成立租賃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要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七十五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林三源,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蔡孟珊~B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