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正信
蔡進欽蔡弘琳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南儀器有限公司及天鵬儀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生化檢驗試劑投標報價清單」、「標封」上偽造之「華南儀器有限公司」、「 林慶正 」、「天鵬儀器有限公司」、「 余正德 」之印文各肆枚(合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元英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英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銷售業務,甲○○則係元英公司之專員,負責銷售及維修業務。緣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生化檢驗試劑【CNPC—890725—1】採購案,並進行公開招標。丙○○與甲○○有意標取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元英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指示甲○○委託不知情之元英公司一般行政助理 王惠芬 ,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購買三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受款人均為嘉南療養院之連號支票三紙(支票號碼:KB0000000—8號),作為投標該案之押標金使用。王惠芬將三張支票交付甲○○後,甲○○即將先前華南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及天鵬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天鵬公司)因其他業務往來需要所交予元英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華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慶正之印章、天鵬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麗香 之印章取出,並連續在華南公司與天鵬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上,暨空白【生化檢驗試劑投標報價清單】上,分別接續盜蓋華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慶正之印章、天鵬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麗香之印章合計共十二枚,並在該報價清單上將華南公司與天鵬公司之報價金額,分別填載為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以突顯元英公司之三十九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乃較為低廉之報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由甲○○連同上開三張支票及投標資料,投入嘉南療養院之【標封】後,並在該【標封】上分別接續盜蓋華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慶正之印章、天鵬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麗香之印章合計共四枚,連續持之行使寄送上開【標封】二份予嘉南療養院參與投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嗣於開標當日,因嘉南療養院承辦該採購案人員發現上開三紙支票連號、投標報價清單筆跡相似、未報價品項均相同等情形,當場詢問甲○○後,旋依法將押標金沒收,未予開標決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元英公司一般行政助理王惠芬(見調查卷第八、九頁,偵查卷第五二、七六、七七頁)、元英公司高雄地區負責人 賴德明 (見調查卷第六、七頁)、華南公司負責人林慶正(見調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一、
二二、五九、六十、六八頁)、天鵬公司負責人余正德(見調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二一、五九、六十、六八頁)、嘉南療養院總務主任 陳春蘭 (見調查卷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十九、二十八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三張(見調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生化檢驗試劑投標報價清單、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標封影本各三張(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嘉南療養院不予開標決標及沒收押標金函影本(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嘉南療養院招標投標須知(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三頁)、華南公司契約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華南公司及天鵬公司異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各一份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行為,惟未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之未遂犯。盜用華南公司、天鵬公司、林慶正及王麗香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分別偽造華南公司及天鵬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生化檢驗試劑投標報價清單】等三份私文書,並將之裝入偽造之【標封】,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辦理上開投標本須備齊上開四份文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是被告分別偽造華南公司及天鵬公司四分文書,據以行使申請開戶,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而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術使廠商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華南公司及天鵬公司二份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素行良好,為順利得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華南公司及天鵬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登記證】、【生化檢驗試劑投標報價清單】、【標封】上偽造之「華南儀器有限公司」、「林慶正」、「天鵬儀器有限公司」、「余正德」之印文各四枚(合計十六枚),乃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