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無業並缺錢花用,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閱覽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欲租用存摺及金融卡,而撥打該廣告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將其設立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租予屬於常業詐欺重大犯罪集團成員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雙方並約定租期二月,屆期由乙○○前往辦理終結帳戶,而供該犯罪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在基隆市○○區○○○路○○○號,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電話,並冒充其子聲音,稱伊欠地下錢莊錢被毆打,接續又一名自稱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問伊要不要替兒子還錢?其一時害怕立即撥打電話予其夫 王慶裕 ,其夫乃撥打0000000000號與前開男子對話,亦誤認該男子為其子,甲○○之夫王慶裕遂依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前○○○鎮○○路○○○巷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將十萬元匯至乙○○前開帳戶,嗣甲○○發覺係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竹商楊梅字第一0八-一號函暨所附事故登錄明細查詢、存摺支存對帳單、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三六二九四二四00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供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登報徵求存摺等,並以「假擄人真詐欺」為幌子,以電話向廣大不特定人行詐,被害人甲○○接獲該電話後,於前述日期,先後持至銀行匯款至被告乙○○前開帳戶,嗣並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匯款悉數提領,則不詳姓名姓成年男子一日間共詐得被害人十萬元,彼等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當堪認定。而被告既知該綽號「大哥」大量租用人頭帳戶,並用於詐騙他人錢財,自對其帳戶係用於掩飾因詐欺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所認識。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密碼、金融卡租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收取費用,租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以一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租予綽號「大哥」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尚有誤會,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識淺,因無業需前花用,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綽號「大哥」之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一千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