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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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異議人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0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
,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所屬之司機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駕駛九R─九四八號營
業半聯結車,在台北市○○路與大直街口違規肇事致案外人 許陳月里 死亡,丙○○因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交通事件裁定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定,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同年九月十日通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前述處分,該通知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該所,該所於同年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九分依前述處分及相關規定將丙○○之駕照逕行註銷,並將註銷紀錄(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註銷一年之記錄)輸入電腦;而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FY─八五七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八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查獲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知丙○○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情形,乃依首開規定分別對異議人及丙○○開單舉發,其後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前述FY─八五七號營業半聯結車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丙○○駕駛人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八九竹監六字第五一○○○五九○九、0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認。是異議人之司機丙○○於其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有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異議人所有之FY─八五七號營業半聯結車之違規情形,可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丙○○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受僱於異議人公司,其應徵時有出示身
分證及有效之職業聯駕駛執照正本核對後始予錄用,異議人對於其先前肇事人於死一節不知,且丙○○對異議人始終刻意隱瞞,異議人於僱用期間更是定期查核其駕照狀態均為正常,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另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既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逕行註銷丙○○之駕照一年,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核發新駕駛執照予丙○○,實令人難以費解,並使丙○○得持新駕照供異議人查核,顯見原處分機關等單位在行政作業上與有過失,卻將全數責任歸咎於異議人,實無理由等語,固據其提出丙○○之駕駛執照影本二份為證。惟:⑴丙○○之駕駛執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吊銷,並於九十二八月二
十五日確定,故其處分執行之期間應自確定之日起算,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始收受該處分執行通知單,均如前述。是該所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前述註銷駕駛執照之紀錄輸入電腦,尚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同年月十二日依丙○○之申請核發新駕駛執照,當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執行通知單,則丙○○之駕駛執照之記錄尚屬正常(並無吊銷、吊扣等紀錄),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核發,是原處分機關核發新駕駛執照予丙○○,要無違法、失職之處,亦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⑵而前開規定固加重汽車所有人對駕駛其汽車之駕駛人之監督管理責任,惟同條
第四項亦定有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可以免罰之規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曾召集汽車運輸業相關公會研商獲致如下之結論:「汽車所有人於備用駕駛人時,應查證該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建立駕駛人駕照資料表、每隔十五日查證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一次,並製作查核表,由被查核駕駛人及查核人簽名及汽車駕駛人如欲申訴免罰,須檢附前述駕照資料表及查核表以證明其己善盡查證之注意。」,該所並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洽商開放加值網路,供汽車所有人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及駕照狀態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竹監運字第○九二○○○一二二○號函及查詢同意書、資料表及查核表例稿在卷可稽。其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託開發設計完成相關查詢系統程式,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通知相關業者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新竹區監理所二樓會議室辦理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實施說明會,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竹監桃字第○九二○○○六六一八號函及「公路監理服務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簡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就此業已提供汽車運輸業者簡便查核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駕照資格及狀態之途逕,以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並得以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以免受罰。
異議人既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無不知主管機關有此措施之可能(尤其,如後第㈣點所述,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另兼任「桃園縣汽車貨運捆工職業工會」負責人,既為運輸業之經營者,又係受僱者組織(工會)之負責人,其對主管機關之前述措施,更應知之甚稔。)。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亦坦承同業公會曾將上述措施通知該公司,惟該公司除於丙○○應徵時有到原處分機關查詢其駕照資格及其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取得新駕照後曾查看過外,至本件發生前,該公司從未依新竹區監理所前述措施定期上網查詢,包括丙○○在內之該公司駕駛人之駕照狀態等情,亦據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陳述在卷。
⑶原處分機關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核發案外人丙○○新的駕駛執照,惟異議
人如有依前述措施,每十五日定期親自或透過網路查核 陳某 之駕照狀態者,其最遲於同年十月上旬即可知悉丙○○之駕照已遭註銷之情形,其自可禁止丙○○駕駛其公司之車輛。惟異議人並未為如此作為,致於丙○○駕照經公告註銷三個多月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仍讓其駕駛該公司之前述車輛,其顯有重大過失。是異議人異議狀第二項第㈢點稱:「其於僱用丙○○期間定期查核其駕照狀態均為正常,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免予處罰,顯不足採。
㈣另案外人丙○○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少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均係以桃園縣汽車貨運捆工職業工會為其勞保投保單位,而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為該工會之負責人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八○九三○號書函檢附之丙○○投保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丙○○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參酌案外人丙○○於前述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時,供稱:其自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投保(勞工保險)都是老闆乙○○幫其投保的等語,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案外人丙○○與異議人公司間之關係,顯然極為密切,異議人所稱之九十二年八月間方僱用丙○○及其自從至終均不知丙○○先前發生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等語,是否屬實,均堪質疑。惟不論其何時開始僱用案外人丙○○及知否丙○○肇事致人於死,其未能定期查核丙○○駕照狀態,致生前述違規情形,其顯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免罰,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依前開規定,科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
月,與法尚無不合,其裁罰亦稱允當。異議人以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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