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36號原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868元及自提示日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
┌──┬───┬───┬───┬───┬──────┐│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臺幣)│├──┼───┼───┼───┼───┼──────┤│VA│甲○○│新竹市│九十五│九十五│10,868元││004││第三信│年二月│年三月│││1415││用合作│三十日│一日│││││社香山│(應為││││││分社│二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