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4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二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七點二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三十六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五十三點二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萬四千七百零四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又本件被告係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始申請債務協商,況被告係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原告不知被告與其他銀行交易情形亦不知協商內容為何,同時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之程序亦尚未完成。
㈡、被告則以:伊含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在內,共積欠銀行債務達八十多萬,惟因每月薪資僅二至三萬,目前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且其亦於於九十五年四月初申請債務協商,而債務協商程序業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伊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有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惟其並未就債務協商已成立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亦自承尚未簽訂債務協商,是被告上開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