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述他造遲誤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並就相對人所請求之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駁回;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因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故相對人被駁回之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先行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更審,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後已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之。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經計算兩造得抵銷之數額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本院八十六年訴│①郵費實支六四四元│相對人起訴時繳納二八○││字第九五六號││元,訴訟進行中又繳納二││││八○元,一審共支出五八││││八元,其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繳納郵票二八○元,││││扣除上訴送達費五六元,││││賸餘一九六元送至二審續││││用。││├──────────────┼───────────┤││②裁判費四六六六九元│相對人繳納。│││③合計四七三一三元│全由相對人繳納。││├──────────────┴───────────┤││小結:│││依此一審判決,將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臺灣高等法院八│①郵費實支九○八元│一審移來用剩之一九六元││十七年度上字第││郵費,嗣訴訟進行中,相││一八一三號││對人復又郵費繳納一一三││││四元,足敷支付該二審支││││出之郵費九○八元,另餘││││四二二元郵資送三審續用││├──────────────┼───────────┤││②裁判費七○○○八元│相對人繳納。│││③合計七○九一六元│全由相對人繳納。││├──────────────┴───────────┤││小結:│││依據此二審判決,將部分之一審判決廢棄,命聲請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相對人(上訴人)0000000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則相對人於一、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47313+70916)×2/10=23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故相對人就已判決確定(遭駁回938781元)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即為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至其餘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訴訟費用,應由雙│││方如何分擔,則詳如後述。│├─────────┼──────────────┬───────────┤│(三)最高法院九十一│①郵費實支二○二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年台上字第○○││於二審繳納所剩餘之郵費││七一八號││四二二元移至三審續用,││││三審送達之郵費為一六一││││元,嗣後,原判決廢棄,││││發回至二審送達費為四一││││元,剩餘二二○元於更一││││審時續用。││├──────────────┼───────────┤││②裁判費五五九二六元│由聲請人繳納。││├──────────────┼───────────┤││③合計五六一二八元│由聲請人繳納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小結:│││依據此三審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即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四)臺灣高等法院九│①郵費實支八二七元│三審移來二二○元用剩之││十一年度上更㈠││郵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字第一○七號││相對人復又繳納一○二○││(此判決嗣遭廢││郵費,扣除訴訟進行中之││棄)││郵費七九三元及予承受訴││││訟人繕本之郵費三四元,││├──────────────┤另剩餘四一三元之郵費,│││②合計八二七元│移更一審後之三審續用。││├──────────────┴───────────┤││小結:│││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最高法院九十三│①郵費實支三四○元│更一審移來四一三元用剩││年度台上字第六││之郵費,嗣於訴訟進行中││二七號││,相對人復又繳納三四○││││元之郵費,扣除實支郵費││││三四○元,剩餘四一三元││├──────────────┤之郵費移更二審之臺灣高│││②合計三四○元│等法院續用。││├──────────────┴───────────┤││小結:│││將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六)臺灣高等法院九│①郵費實支四一三元│三審移來之郵費四一三元││十三年度上更㈡├──────────────┤,於該審級已用畢。││字第八八號│②合計四一三元│││├──────────────┴───────────┤││小結:│││依據此二審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以外)之│││部分廢棄,命聲請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相對人(上訴人)│││751500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結論:││⑴本件訴訟歷審所累計之訴訟費用共計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而如附表前開││(二)所述,原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中之十分之二(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已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至其餘十分之八未確定的部分,始與後續之其他訴訟││費用一併計算雙方之分擔額。故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扣除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後,所得之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再依終局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所宣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此計算雙方各自應分擔││之費用金額。││⑵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即三萬八千零七十三元。相對人應負擔四分之三即││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又相對人部分應再加計前述之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金額應為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⑶因聲請人先行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僅為附表前開(三)所示之裁判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餘均由係相對人先行支付,準此,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55926—38073=17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