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 湯兆明 (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審
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湯兆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行經乙○○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前,因見乙○○置放在上址屋前圍牆(圍牆入口處未設置外門)內庭院地上之鐵片、鐵管等鋼材無人看管,乃欲竊取該等財物,由湯兆明在所騎機車上把風,丁○○侵入乙○○上址房屋圍牆內即該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材四根,得手後旋將該等鋼材運至他處藏匿,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丁○○、湯兆明又返回上址欲竊取其餘鋼材,丁○○正要拿取鋼材時,即為乙○○發現並制止,丁○○及湯兆明乃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已竊得藏匿他處之鋼材丟棄,嗣由乙○○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同年八月一日六時許,丁○○侵入甲○○擔任管理員之桃園縣新屋鄉二九六號
百倫大樓之建築物內,在五樓樓梯間撿拾一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並以前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裝設於該建築物五樓陽台走道之鋁窗五片,得手後旋將該五片鋁窗藏匿於該建築物五樓樓梯間,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百倫大樓欲取回贓物,經該大樓管理員甲○○發現報警而查獲。
㈢於同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與湯兆明(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審理)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見登記為 許育華 所有車號000—三二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欲竊取該重型機車,由湯兆明在旁把風,丁○○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許育華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由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丙○○報警處理,於同年八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湯兆明騎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丁○○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大造加油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九號以簡易程序受理,惟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又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故本院認本案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 余奕能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亦與共犯湯兆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百倫大樓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六之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及行竊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持以於事實欄(二)竊取鋁窗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以該支螺絲起子拆卸裝置於窗框上之鋁窗,顯見應屬一般市面所見之前端為金屬製之螺絲起子,如以之戳剌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湯兆明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之普通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分,惟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犯罪之時間又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該支螺絲起子據被告供陳已丟棄在桃園縣新屋往埔心之路上某處,是該支螺絲起子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三)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核與共犯湯兆明於警詢中所陳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鑰匙非其所有,然與其及共犯湯兆明前開供述不相符合,應不可採,故扣案之鑰匙一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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