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證人 陳年德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認罪(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然因告訴人於調解及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到,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上班族、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郭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第1車道左轉至館前路第2車道,且於駛至館前路77號前並欲在該處路旁之機車停車位停車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左偏駛,適有 吳正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於其後方,且因郭志宏向左偏駛而向右閃避,致吳正中所駕車輛之車尾遭駛於吳正中後方,由陳年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所撞,吳正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志宏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中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事實。
三
證人陳年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8張與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1867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告訴人騎乘707-KCA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證人陳年德駕駛BKL-6006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騎乘NWF-9761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證人陳年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八
本署就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