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4號
原告 姚慎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
被告 何思葳 (ALICEHO)
訴訟代理人 張君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13號),足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有據。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其平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結婚。於113年5月6日向新竹地院提訴,主張被告與林其平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利息,業經新竹地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審理。於113年7月3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本和解內容,兩造不得對除林其平外之第三人公開,如有違反,每次違反應賠償他方陸拾萬元違約金。」等語。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原告違反2次保密義務,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對原告有1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提出林其平(即原告配偶)與林其平姑媽、林其平妹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主張原告洩漏系爭和解筆錄内容,違反保密義務,惟因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保密義務,否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120萬元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113年8月間,原告主動向林其平之妹林○○、林其平姑姑林○○陳述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使渠等知悉和解金額,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之保密協議。故被告對原告依約有1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原告2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之保密協議,被告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12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條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負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債務人如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債務人雖已提出相關事證,惟未能說服法院得有利之心證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
㈡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明確約定該和解內容,兩造不得對除林其平外之第三人公開,如有違反,每次違反應賠償他方60萬元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由原告即債務人就執行名義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負有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應就被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12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一事舉證證明之。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12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12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
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之12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