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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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共同受處分人 強士達 有限公司於(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之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間接進口大陸產製PULEATHERCASE乙批(報單第AE\八六\一八四五\○○二○),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二項來貨
TRAVELLINGCASEB1818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LEATHER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另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二個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管制進口之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原告經查證結果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原告涉及虛報貨品材質,匿報貨物,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第二項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並沒入貨物;第三項(安非他命)科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壹仟玖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告係臺北縣 李歐 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負責人 陳復明 之妻,李歐公司在大陸設有工廠,以在大陸地區生產皮件,再於當地銷售或進口至臺灣販賣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客戶 蘇榮德 、 葉正文 欲向李歐皮件購買旅行箱乙批,而李歐公司本身並未生產旅行箱,於是由原告之夫陳復明代為向上海之伯瓦諾公司購買,嗣後雖被查獲該批貨物內有部份係屬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質,且其中二個紡織纖維材質之旅行箱內藏有安非他命,但原告只是受貨主之委託代為辦理該批貨物之報關程序而已,不料竟遭被告誤以為原告係幕後走私者,而科處高額之罰鍰,合先陳明。二、再訴願決定既認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則本件涉案之旅行箱,既查明經由強士達公司同意以其名義申報進口,按理便應以進口公司為處罰對象才是,一味誤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此分明係受刑事判決所左右,不可不察。三、查涉案旅行箱之真正貨主係蘇榮德及葉正文,被告對原告科處高達新台幣近貳仟萬元之罰鍰,顯然處罰之當事人不適格。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欲處罰之對象,乃故意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材質,並涉及逃避管制之人;以原告從事皮件製造及進出口貿易多年,焉能不知紡織材質之皮件不得進口之限制,況且原告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代客戶進口之貨物中內含紡織纖維材質而遭扣關(報單第AW\八五\○九九三\○○三七號)對此知之甚詳,且證人 鄭淑惠 于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地院證稱:「紡織的東西不能進口,凡從事進出口貿易都知道。」更可斷言原告絕無參與,不然任何人均不可能愚味至此而自暴其短,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短短距離三個月內重蹈覆轍,故意將毒品藏至於必將受嚴密驗關手續之紡織皮箱內,而昭然若現告知執法者:「我有毒品,請來抓我」,對此被告認定原告參與並知悉皮箱的運送,顯違經驗常理。四、被告以為,該批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海關扣關後,經⑴原告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六堵分局與各級區分人員交涉,⑵要求不要強制分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申請書,向六堵分局請求全櫃退運,顯見原告早知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所以要求整櫃退運,以免被發覺夾藏安非他命云云。㈠經查原告至六堵分局僅兩次,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此由海關人員 盧權聲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筆錄證稱:「好像(來)兩次」可證。該涉案貨物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即遭因部份材質禁止進口而扣關,遲至八十六年五月,海關人員對於如何處分涉案貨物仍未決定,如此延宕不決,對於貨主之權益影響至鉅,且會一再增加貨物租用倉庫之租金,為免對貨主難以交待且影響自身信譽,自應積極交涉相關事宜。此由海關人員 邱基鴻 證稱「他們當然有權異議。」可證。㈡次查:貨物因材質不符,經處分「部份放行、部份沒入罰款」或「全數退運」,兩者以「部份放行、部份沒入罰款」之處分將造成進口商嚴重影響較鉅,且對日後進口業務將產生不良記錄,此業經證人盧權聲證卷(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可知,依法有權要求退運,得依正當程序行使權利以減少損失,此乃任何人處於此同一地位,必會行使同一權利之常理,而被告不察,誤認原告係避免事蹟敗露請求整櫃退運,忽略了原告權利行使係基於一個良知謹慎之人所應處置之措施。㈢退萬步言,原告乃基於商業道德所應具備之心態,亦為維持商譽最佳守則,且法律上亦責令原告須負此善良管理人責任,否則亦應負民法上之賠償損害責任。再者,本件貨物是借用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為免造成日後強士達公司日後進出口之困難。原告在此背景下,如漠不關心,反成異類,信用破產,且更難往後還能在商界立足。惟被告不察,主觀臆測認定原告過度關心,卻忽略了社會交易經驗,其係未立於任何從事「服務業」者心態。而全然以一位「不負責任」之人心態,衡量原告行為。五、本涉案貨物雖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三九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幕後走私者,然經原告於八十七年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因原審宜蘭地方法院之誤判,高等法院已將此案發回宜蘭地檢署重新調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以免寃獄,而障人權。㈠涉案之旅行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即因部份材質係不得進口之原料而遭扣關後,但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初,海關人員對於如何處理仍未決定,如此延宕不決對於貨主之權益影響至鉅,原告係代辦入關手續之人,為免對貨主難以交待,雖曾積極交涉處理事宜,但從未要求不要強制分貨,原訴願(即被告)決定書理由欄內,一再以原告曾要求不要強制分貨,認定原告早知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此顯與事實不符,特此陳明。㈡涉案旅行箱之報關資料,自始即由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鄭淑惠小姐負責查核處理,所需申請表單及退運申請書亦由其填寫,原告只是負責代貨主轉交資料及查詢作業進度而已,對於貨物之實際名稱、數量及材質,原告根本無從查驗核對,故並無任何虛報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可言,職是,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於理甚明,不可不察!㈢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雖曾出境赴香港再轉往大陸,但此行之目的主要是欲從香港帶樣品皮包再轉往大陸洽商,且出境當時並不知當天要開櫃驗貨,此有證人鄭淑惠小姐在地檢署證稱:「(原告)事先應不知道,我們是前一天晚上或當天早上被通知驗貨。」可證,更何況海關人員何時要開櫃驗貨,根本不可能會事先通知,是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境一事,完全和開櫃驗貨無關,而且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中午知悉該批旅行箱被查獲內藏毒品後,旋即返台說明,益證原告心胸坦蕩,的確是無辜受累才急欲出面澄清。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而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有如前揭事實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訴訟事實及理由一略稱:「緣原告係臺北縣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負責人陳復明之妻,李歐公司在大陸設有工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客戶蘇榮德、葉正文欲向李歐皮件購買旅行箱乙批,而李歐公司本身並未生產旅行箱,於是由原告之夫陳復明代為向上海之伯瓦諾公司購買,...,但原告只是受貨主之委託代為辦理該批貨物之報關程序而已,不料竟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誤以為原告係幕後走私者,而科處高額之罰鍰,...。」乙節,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甲○○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之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負責人陳復明之妻,李歐公司在大陸東莞設有『李歐皮具廠』,生產皮件後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甲○○、葉正文與陳復明、蘇榮德等人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復明,蘇榮德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五百四十九個,並在大陸東莞李歐皮具廠裝入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由陳復明、蘇榮德將分裝成三十包之安非他命藏在其中二個皮箱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蔡志強所經營之『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擬由 張春玉 、葉正文在臺灣接應提貨。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場,甲○○即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不知情之鄭淑惠,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之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本件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六堵分局驗貨時,發現部分旅行箱係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質,依規定須強制分貨,被告甲○○得知後,向鄭淑惠表示貨物可以買回,但是不要開櫃,整批退回去,此經證人鄭淑惠證述甚詳。又六堵分局決定強制分貨,並依規定對於不符之部分沒入及罰款,被告甲○○即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聯繫六堵分局各級承辦人員,要求放行,否則要全櫃退運,此經證人盧權聲、邱基鴻、 謝金生 證述屬實。而甲○○得知六堵分局要強制分貨時,即以強士達公司名義,書立退運申請書請求該分局准許將貨櫃全數退運,亦有退運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查本件進口之旅行箱,編號B一七○八之二百七十六個旅行箱,係符合規定,可辦理提領,對於貨主應屬有利,惟被告甲○○卻要求不要開櫃分貨,足見其早知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所以要求整櫃退運,以避免被發覺夾藏之安非他命。」是故原告所稱只是受貨主之委託代為辦理該批貨物之報關程序而已,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之一,殊堪認定。上開訴訟理由所稱,並不足採。三、訴訟事實及理由二略稱:「再訴願決定既認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則本件涉案之旅行箱,既查明經由強士達公司同意以其名義申報進口,按理便應以進口公司為處罰對象才是,一味誤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此分明係受刑事判決所左右,...。」乙節,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略為:「...。被告蔡志強係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負責人。...。」理由二略為:「...。經查:本件貨櫃進口雖以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但實際進口買受人不是強士達公司,此據同案被告甲○○、陳復明。承攬本件貨櫃進口運送之信捷公司業務員鄭淑惠亦證稱:本件貨櫃進口是李歐公司之甲○○委託,當本貨櫃被查出皮箱材質不合後,也是甲○○出面洽請放行或全櫃退運,伊從未看過被告蔡志強等情。茲以被告從未實際參與本件皮箱進口事務之情觀之,辯稱不是皮箱買受人,不知夾藏安非他命之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應認其罪嫌不足。」,且強士達公司涉及出借牌照案,被告另以處分書第八六一八○○號更一依法論處在案。又原告如前所述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之一,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訴訟理由所稱,顯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四、訴訟事實及理由三略稱:「查涉案旅行箱之真正貨主係蘇榮德及葉正文,被告對原告科處高達新台幣近貳仟萬元之罰鍰,顯然處罰之當事人不適格。...以原告從事皮件製造及進出口貿易多年,焉能不知紡織材質之皮件不得進口之限制,...對此被告認定原告參與並知悉皮箱的運送,顯違經驗常理。」乙節,查按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陳復明、蘇榮德、葉正文與原告,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在大陸東莞李歐皮具廠裝入本案旅行箱及安非他命為陳復明與蘇榮德而非原告,但原告為在臺灣接應提貨人,違法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處。五、訴訟事實及理由四略稱:「被告以為,該批貨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海關扣關後,經⑴原告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六堵分局與各級區分人員交涉。⑵要求不要強制分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申請書,向六堵分局請求全櫃退運,顯見原告早知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所以要求整櫃退運,以免被發覺夾藏安非他命云云...。而全然以一位「不負責任」之人心態,衡量原告行為。」乙節,按前開刑事判決理由(三)證人鄭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海關要強制分貨,我有告訴她,她沒表示意見,後來我們的現場說機動組通知要驗貨,我們認為是分貨的執行,結果就查到安非他命。強士達被調查站約談,李歐的張小姐及陳復明帶著小孩一早就出國」「(五月十三日)五點多回來,我才打電話到他們的工廠,是會計小姐接的,我告訴他可以提貨。晚上十點多,我還是跟他說貨可以提,隔天他又打來,我說可以提貨,她就很高興。」等語,顯然被告甲○○眼見驗貨已無法避免,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陳復明匆匆出境赴香港轉住大陸,此有其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接獲鄭淑惠可以提貨之消息後,隨即與陳復明、葉正文訂妥當天(五月十四日)晚間之機票預備返台。惟嗣又接獲消息,謂貨櫃內夾藏之安非他命已被查獲,而臨時取消返台,此由被告甲○○於調查中之供詞:「我和我先生陳復明及葉正文,原來預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間搭乘華航班機自香港返台,但是大陸萬益公司的吳先生,曾於十四日中午時分打電話到工廠,經由會計 程玉珍 轉告該只貨櫃內藏有毒品已遭查獲,當時因不了解狀況,故決定暫緩返台,我先生為瞭解真相,已赴廈門找蘇先生,葉正文則表示暫時不回來,要先留在大陸看情勢再做定奪。」即可印證原告甲○○確有非法走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又前開地方法院按前揭調查所得之事實及理由,成為證據及心證,判處原告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叁拾包(共淨重叁拾壹點貳捌公斤)、旅行箱貳只均沒收。是故原告所稱乃基於商業道德所應具備之心態等,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訴訟事實及理由五略稱:「本涉案貨物雖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三九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幕後走私者,然經原告於八十七年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因原審宜蘭地方法院之誤判,高等法院已將此案發回宜蘭地檢署重新調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以免冤獄,而障人權。...。」乙節,查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行政處分之事實涉刑事部分時,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停止或暫緩至刑事判決確定者。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仍得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已經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定第四十八號判例闡明在案。依據上開意旨,被告仍得依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不受刑事裁判確定與否之影響。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共同受處分人強士達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之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間接進口大陸產製PULEATHERCASE乙批(報單第AE\八六\一八四五\○○二○),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二項來貨TRAVELLINGCASEB1818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LEATHER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另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二一三及二二五號二個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管制進口之安非他命三十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十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一.二八公斤)。原告經查證結果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原告涉及虛報貨品材質,匿報貨物,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第二項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並沒入貨物:第三項(安非他命)科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壹仟玖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元,並沒入貨物。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除以八十六年第八六一八○○號更一-一處分書對原告等四人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外,另尚以八十六年第八六一八○○號更一處分書對強士達有限公司就同一違章貨物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而以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有強士達有限公司一人,而被告之緝私報告表亦僅列上開強士達有限公司一人為受處分人,並未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足證被告已認定強士達有限公司為申報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乃被告竟另以原處分另行就同一批違章貨物重行再對原告(等四人)重為處罰,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本滋疑問。而被告對原告重覆為科罰處分之依據,僅係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為其惟一證據,惟經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判決將上開原判決撤銷,發回宜蘭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則上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是否仍具有證據力,難謂無疑。被告固引用本院四十四年第四十八號判例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仍得根據一切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行政處分。」等語置辯。然經本院翻遍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及本院卷,被告認定原告為真正貨主之惟一證據僅有上開被告主張對行政機關無拘束力之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附卷可資為被告自行認定原告為系爭違章貨物之真正貨主或申報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違章貨物之貨主予以科罰,難謂無憑空認定欠缺合法證據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均疏未及時糾正,俱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難謂無據,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予調整審認,依據確實合法有效之證據重行認定事實,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