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1日22時4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造橋小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逕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舉發單位僅以錄音光碟認定伊違規,且單憑錄音不得作為認定違規之直接證據,請裁罰機關提出錄影、相片佐證伊違規;另舉發單所載車種「自小貨車」與伊所駕駛車種「自小客車」並不相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35期院會紀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足見繫安全帶之規定目的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另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049161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雖堅稱其於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允宜 於本院99年10月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過程,請你說明?)99年8月1日22時40分左右,車號0000-00號行經路檢點(即國道一號苗栗南下入口匝道),請駕駛人搖下車窗時,發現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完全沒有繫安全帶,我告知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並請他靠邊停車,我上前請他出示證件時,他才把安全帶繫上,而且只有把肩部斜橫的安全帶拉到胸前,腰部的安全帶並沒有繫上,如庭呈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是將安全帶扣在座位上,整個人坐在安全帶上面,並沒有依規定的方式繫安全帶,受處分人一直爭執他有綁安全帶,我跟他說依規定必需是「三點式」的方式,才是合格的綁法。後來他就拒簽告發單。」等語甚詳。衡諸證人陳允宜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於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證人與受處分人本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從而證人陳允宜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憑。
㈡次查,依本件舉發過程之錄音譯文,A警員:「...蔡先
生,8239-UB,來,下車一下,你安全帶根本沒繫,你還說有繫。就還掛在這。」...受處分人:「有。就跟你講有,我都繫這樣而已。」、A警員:「什麼繫這樣?」、受處分人:「你就看這樣,我就繫這樣,我這拔起來,這很好拔。」、A警員:「這樣也不行啊!啊就明明看沒繫安全帶,又在那扯有!」...A警員:「你怎麼繫?」、受處分人:「我是怎麼繫?我這樣繫不行嗎!」、A警員:「不行啦!要三點(式繫法)。」、受處分人:「我聽你在講!」、A警員:「最少要三點(式繫法)啦!」...A警員:「腰部那裡,腰部那裡,三點式繫法!我剛才看,你是,那條線是在你的後面,你繫是放後面。」、受處分人:「因為我是(將安全帶)做活動(式)的。」...A警員:「腰部的部分根本就沒有繫到。」、受處分人:「加油,我拔下來,因為我(將安全帶)做活動(式的繫法)。」...D警員:「胸部、腰部、三角這個地方你要正確繫安全帶。」、受處分人:「不然你要教啊!」、D警員:「這樣暸解嗎?」、受處分人:「你要教啊,你要教啊。你若說這個安全帶什麼的要教啊。」、D警員:「你去考(駕照),這你應該知道的嘛。」、受處分人:「我不知道,我沒念書。」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舉發警員提出之舉發錄音光碟與該錄音譯文內容相符無誤。是依前開資料,顯見舉發時受處分人除與警員就安全帶之繫法產生爭執,亦自承其乃將安全帶作活動式之繫法,並以不知三點式繫法而要求警員應教導正確之繫法。而就舉發警員到庭證詞與錄音譯文互核以觀,不僅兩者情節相符,亦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並未將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而不符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為三點式扣繫。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受處分人未依設計規定方式以三點式扣繫安全帶,自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勘認定。㈢再查,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通行,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使之公路。」、「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屬進入高速公路之入口匝道,而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立體相交,自屬高速公路之定義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日所呈訴狀,另陳明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500元部分,不僅與前揭辯詞相互矛盾,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舉發單誤載車種為自小貨車乙節,除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否無涉外,業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