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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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峰
劉政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蕭永峰、劉政岳與 賴志鴻 素不相識,蕭永峰、劉政岳與友人 陳俊男劉學霖 (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99年8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統一超商門口聊天,因不滿行來賴志鴻與蕭永峰有肢體碰觸,蕭永峰、劉政岳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賴志鴻,賴志鴻因而受有臉、頭皮、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蕭永峰、劉政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志鴻告訴被告蕭永峰、劉政岳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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