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乙○○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私立慈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自民國80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8年4月30日退休,原告甲○○自84年4月15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5年7月30日退休。原告2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7日臺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下稱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臺人㈢字第89163841號函(下稱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函)等意旨,認為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駐衛警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核給之退撫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給與時,其差額應由服務學校支給。故:㈠原告乙○○於8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私立學校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私校退休辦法)之年資為7年1個月,依據私校退休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15個基數退休金,每個基數薪額18375元(月支薪額17445元+實物代金930元=18375元),合計275625元「計算式:
18375×15=275625」,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10年4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21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7551元,合計788571元「計算式:37551×21=788571」,原告乙○○應領退休金為0000000元「計算式:275625+788571=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679875元,尚不足384321元。
㈡原告甲○○於8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私校退休辦法之年資為4年8個月,依據私校退休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8個基數退休金,每個基數薪額18375元(月支薪額17445元+實物代金930元=18375元),合計147000元「計算式:18375×8=147000」、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7年7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16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2759元,合計524144元「計算式:32759×16=524144」,原告甲○○應領退休金為671144元「計算式:147000+524144=671144」,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404250元,尚不足266894元,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2人退休當時已與被告學校承辦人員協議,同意適用私校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即原告均同意拋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方式請領。原告嗣後另行變更請求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並起訴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所謂退休金差云云,顯然違反兩造業已定案之協議。㈡原告乙○○自80年10月22日到職日起,迄87年12月31日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等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止,其年資計算為7年3個月,共15個基數(7年×2基數+1畸零年資=15基數),此部分退休金數額為27萬5625元「(月支薪額17445元+實物代金930元)×15=27萬5625元」;自88年1月1日時起,迄原告乙○○退休之日止,其年資計算為10年4個月,共18個基數(7年×2基數+(9/12)畸零年資×2基數+2年×1基數+0.5畸零年資×1=18基數),此部分退休金數額為月平均工資3萬7551元×18基數=67萬5918元。是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退休金共95萬1543元(27萬5625元+67萬5918元=95萬1543元),扣除被告學校已給付之67萬9875元,尚應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差額27萬1668元,故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㈢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利息部分,原告乙○○、甲○○原分別請求自98年5月1日及95年8月1日起算,嗣於99年10月20日具狀請求自98年6月1日及95年9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其變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乙○○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8年4月30日退休,原告甲○○自84年4月15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5年7月30日退休。原告2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係適用私校退休辦法,而被告已依私校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分別給付原告乙○○、甲○○退休金679875元及404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差額384321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原告乙○○自80年12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退休,原告甲○○自84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0日退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未曾中斷。而原告2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2人原適用私校退休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之工作年資即橫跨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後時期,依上開說明,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情形分別計算。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退休當時已與被告學校承辦人員協議,同意適用私校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惟未舉證以實其事,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情形分別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私校退休辦法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工友之退職金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原告乙○○於80年12月1日任職,迄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年資為7年1月,依上開規定,合計15個基數,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基本薪額18375元計算,則原告乙○○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75625元「計算式:18375×15=275625」。原告甲○○於84年4月15日任職,迄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年資為3年9月,依上開規定,合計8個基數,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基本薪額18375元計算,則原告甲○○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可請領之退休金為147000元「計算式:18375×8=147000」。
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乙○○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至98年4月30日退休日止,工作年資10年3月又29日,自原告乙○○於80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之日起算已逾15年,依上開規定,超過15年即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僅能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乙○○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至98年4月30日退休日止之退休金應以18.5個基數計算「計算式:16個基數(87年12月31日至95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未逾15年部分)+2.5個基數(95年12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工作年資逾15年部分)=18.5個基數」,原告乙○○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應以21個基數計算,被告抗辯應以18個基數計算,均不足採信。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37551元計算,則原告乙○○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請領之退休金為694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7551×18.5=694694」。原告甲○○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至95年7月30日退休日止,工作年資7年6月又29日,自原告甲○○於84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之日起算未逾1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至95年7月30日退休日之退休金應以16個基數計算,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32759元計算,則原告甲○○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請領之退休金為524144元「計算式:32759×16=524144」。從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合計為970319元「計算式:275625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可請領之退休金)+694694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請領之退休金)=9703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679875元,尚不足290444元「計算式:970319元(可請領之退休金)-000000元(已領之退休金)=290444元」,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合計為671144元「計算式:14700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可請領之退休金)+524144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請領之退休金)=671144」,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4250元,尚不足266894元「計算式:671144元(可請領之退休金)-000000元(已領之退休金)=266894元」。
㈢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
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於98年4月30日退休,被告有退休金290444元尚未給付,依法被告應於98年5月29日前給付。原告甲○○於95年7月30日退休,被告有退休金266894元尚未給付,依法被告應於95年8月29日前給付。而被告既分別有退休金290444元及266894元未給付予原告乙○○、甲○○,就此未給付部分,即應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日及95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90444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66894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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