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暢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暢生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暢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4鄰廣興102號2樓其友人 鍾文耀 家中,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其後於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前述鍾文耀家中搜索時,查獲黃暢生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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