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屋頂之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屋頂之鐵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前開資源回收場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辦公場所乙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屋頂鐵皮,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核被告王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歸還其所竊得之物,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被告王俊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7日3時22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女友 王佩琪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48巷口,將機車停放該處後下車步行至 陳繁聰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87號之資源回收場,自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攀爬木梯至上址鐵皮屋屋頂,再徒手掀開鐵皮屋屋頂之安全設備,再侵入回收場內辦公室,竊取陳繁聰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項鍊3條、手錶1只、手環1只、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攀爬鐵皮屋頂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和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繁聰於警│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財物於上│││詢時之證述│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王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述│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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