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匯款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徐啟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芳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係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徐啟芳1組帳號(EH61577),並由徐啟芳自設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簽賭美國職業籃球及棒球並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新台幣3萬元匯進網站所屬彰化銀行股份有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注金額,藉由1賠0.90之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庄」或「閑」贏。如徐啟芳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方循線發現徐啟芳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