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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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李映萱 被告 楊一培 (即 許慧珍 之承受訴訟人)
楊樸 (即許慧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提起之追加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對於被告楊一培、楊樸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原告仍應以訴狀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提出於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以「訴之變更追加狀」,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同案被告 張全慶張全輝 、楊一培、 劉德琇劉美瀛王雪霞李宣瑩張全燕 (下稱同案被告張全慶等8人)提起追加之訴,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同案被告張全慶等8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2,316元,自侵權時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同案被告張全慶等8人所為訴之追加,已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駁回,並因無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於109年2月11日,又提出名為「民事追加狀(補正)」之書狀(參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並於該書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同案被告張全慶等8人應給付原告165萬元,自9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採複利制計算之利息,及於理由中敘明請求金額由51萬2,316元,增至165萬元,表明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同案被告張全慶等8人再度為訴之追加之意(按: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同案被告張全慶等8人所提追加之訴部分,已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裁定駁回,並因無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惟因原告於108年9月21日「訴之變更追加狀」、109年2月11日「民事追加狀(補狀)」均未明確表明其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給付,以致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於109年2月2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嗣原告雖於110年1月2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1份,並於民事補正狀內記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第27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文之內容,惟前揭條文分別僅為關於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其例外、利息不得以複利計算及其例外、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加給利息情形暨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情形、連帶債務債權人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如何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均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揆之前揭說明,均非訴訟標的,是自該民事補正狀之內容,仍然無從得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仍不明確,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依然不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慧珍所提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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