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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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渙茗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何渙茗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起法定羈押期間,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0號起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在案,被告通緝到案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經訊問後,認被告前指涉犯之罪嫌疑重大,原裁定之羈押原因事實,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惟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時,漏未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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