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20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某汽車商行洗車廠前路邊,拾得乙○○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乙○○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等物品),而非竊取,僅因一時貪念,而取出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並將其花費殆盡,且將上開乙○○之皮夾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旁空地草堆中,惟將乙○○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健保卡置放在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座墊車箱內;嗣為警查獲時,伊母親 徐春蘭 在警局內賠償乙○○600元,而非第一審判決書所言之「現金約700元」,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如下:
㈠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稱:伊於
94年12月10日1時許,將伊所有上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中置台靠近副駕駛座位置上,那天伊駕駛該車搭載父親,而父親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並駛至鳳山市○○路○段430之1號一家中古車商旁停車後,伊與父親一起下車,進入中古車商伯父處,惟伊當時要下車前,還有從皮夾內拿出30元要去繳停車費,並未將皮夾帶下車,且下車時之車門沒有上鎖,嗣經半小時後,我們又上車,然後伊將車駛離上開中古車商伯父處,後來伊發現皮夾不見了,伊詢問父親是否有將皮夾不小心弄掉在地上,伊父親說沒有,伊就打電話詢問該中古車商是否有看到我的皮夾掉在地上,該中古車商是伊之伯父開的,伯父說沒有看到,伊就去報遺失了。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內指認伊證件,而被告的母親有賠償我600元,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有伊證件而已,隨後被告帶同警察去取出上開己被丟棄的伊所有皮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94年12月27日警詢時指述:伊所有上開皮夾係放在車內,而皮夾內有現金6、7百元許及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等物品等情節符合,互核與被告於本院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母親在警方分駐所內已賠償被害人乙○○600元等情之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害人乙○○上開皮夾置於車內遭竊,並無遺失之情事,且被告之母親徐春蘭賠償被害人乙○○600元,而被害人乙○○失竊皮夾內現金約700元許,洵堪認定。
㈡又參竊賊偷竊目的在於:立即取走錢財,不法取得財物。
因此,行竊者會將其所竊得皮夾內現金、值錢錢財立即取出,再丟棄皮夾,俾避免被發現;然本件被告上訴抗辯所言係其拾得上開皮夾內現金全數取走而花用完畢等情,與行竊者竊得皮夾而不取走皮夾內現金錢財,即予丟棄之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供述其取得被害人皮夾內現金、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且所取走皮夾內現金花光,嗣經其母親徐春蘭賠償被害人乙○○600元等情節綦詳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皮夾置放車內,而皮夾內有現金6、7百元之大約700元許等情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被害人皮夾係伊檢到而非竊取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伊拾得被害人皮夾而非竊取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無可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玆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判處罰金銀元800元,於同年12月8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乙○○,且被告之母徐春蘭亦已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抗辯其係伊拾得被害人皮夾而非竊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又被告於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時明確表示請求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9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我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之母親徐春蘭亦已賠償予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被害人已全數領回其物品,並有贓物領據、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綜上情節,認被告丙○○因年輕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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