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屆滿3月,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3月23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其工作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或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施用頻率約每日1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頻率約每月
1次。嗣於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又於95年3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英1包(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2日及95年3月23日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311、林偵010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及95年
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按,而被告身上先後查扣白粉2包及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第1次查獲2包合計淨重
0.31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第2次查獲1包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313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2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查獲照片2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又連續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粉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業經鑑定屬實並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包裝袋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毒品絕對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