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高雄市○○區○○段1小段155、156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起,即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建物,計占用上開第155地號5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第156地號48平方公尺,並於93年8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6,000元代價,出租於不知情之 張貿隆 於上址開設「車立潔」洗車廠,其竊佔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共10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鐵皮棚架建物出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上開二筆土地原係我父親 何益 所佔用,何益自89年8月起即已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我係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於92年4月3日變更改為我係占用人,並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迄今,我未於該土地加蓋任何建物,亦無竊佔該二筆土地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行
政職員甲○○、證人即「車立潔」洗車廠負責人張貿隆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國有土地勘查表、相片
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財產南改字第0920032582號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勞字第09219004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5年1月5日到場勘驗屬實,而被告占用上開之第155地號5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第156地號48平方公尺,共計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共101平方公尺一情,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本院及警詢均明確證稱:「我於92年8月26日
勘查現場時,有通知被告到場,那時現場剛在搭建棚架,被告在場有自承該處棚架係其所搭建,我當場有告知該地是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請其勿再搭蓋並拆除,否則涉竊佔刑責,並將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本院卷第9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及警卷第11頁筆錄),另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9月25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20032582號函文予被告時亦再度明確告知:「台端(即被告)無權占用本案旨述國有土地搭設棚架使用,與本處並未有合法使用關係存在,而擅自占用旨述國有土地使用,業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竊占罪之規定,本處為遏止新占建案件之發生,對於83年以後之新占建案件,一律移請警察機關偵辦竊占罪責,因此請台端於期限內(92年10月31日)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免逾期觸法」(該函文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確實於92年8月26日有於該址搭設棚架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外(見警卷第2頁筆錄),並有國有財產局提出之92年8月26日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92年8月26日起,已多次被明確告知係無權占用土地,且被明確告知繼續搭設棚架將涉犯竊佔罪責,其卻仍繼續搭設棚架,甚且出租他人使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無搭設棚架,無竊占犯意,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依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4月3日臺財產南改字第
0920010335號函文內容可知,國有財產局雖同意上開二筆地之占用人姓名由何益變更為被告乙○○,並同意由被告繼續繳交使用補償金,惟該函文亦明確告知被告係無權占用,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另有權占用係指被告有正當法律權源(例如有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土地,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且並不因其於事後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即可謂其無竊佔之犯意。是被告所辯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竊占犯意,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之範圍非鉅(101平方公尺),其於事後並有依規定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惡性非重,並斟酌其占用土地之時間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