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與 曾志偉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共同至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樓販賣烏魚子之商店,趁丙○○返家洗澡之際,因見該處鐵捲門未拉下,遂由丁○○在外把風,而由曾志偉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烏魚子100塊共約2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㈡於95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
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留為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95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丁○○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某處時,因該機車汽油耗盡,遂將之棄置路旁,再持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支,在高雄市○○區○○路93之3號前,啟動 陳金來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留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上揭鑰匙1支,嗣經丁○○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路旁尋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40、41頁參照),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所附警卷第6、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志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同警卷第1至3頁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
警詢中證述 綦詳 (95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所附警卷第10、11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16至18、20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26頁參照)、犯罪工具照片1幀(同上警卷第27頁參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30頁參照)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31頁參照)附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詳確(同上警卷第9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12至14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25頁參照)、犯罪工具照片1幀(同上警卷第27頁參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28頁參照)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29頁參照)在卷可據。
㈣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8條(即現行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曾志偉係趁被害人丙○○返家洗澡之際,侵入被害人販賣烏魚子之商店行竊,足徵該處並非被害人之住宅,亦非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與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曾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普通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既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復僅為代步之用,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對他人生活造成莫大不便,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服刑完畢,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略微減輕,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總值約2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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