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59號),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侵占、詐欺、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1年1月25日假釋,並於同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代號0000-0000之未滿18歲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男女朋友,懷疑A女另與丙○○交往,竟於93年5月26日16、17時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2名不詳男子,至高雄縣橋頭鄉仕隆國小後門附近找丙○○,並由該2名不詳男子下車將丙○○手向後反扣、強推上車,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隨即開車搭載丙○○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前往某不詳空地,在該空地質問丙○○與A女是否正在交往,經丙○○否認後始釋放其離去,前後共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20餘分鐘。甲○○另於93年5月27日15、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平路口「可樂網路咖啡店」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不能再與A女往來,否則砍斷你的手腳」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押丙○○出去,是丙○○到網咖找伊,伊開車載丙○○去找伊在外面認的2個妹妹,伊聽說A女和丙○○在一起,很生氣曾罵了丙○○幾句,但是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丙○○於93年5月28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曾於93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
被告因為懷疑伊與被告女友A女有男女交往關係,在93年5月26日、27日,被告先帶2名20歲左右之不知名男子,開1部車號00-0000號轎車,到橋頭鄉仕隆國小後門附近找伊,該2名不知名男子下車說有事要找伊,伊問他們是誰,該2名男子叫伊不要多說話,就將伊的手向後反扣,伊沒辦法抗拒,該2名男子就將伊推上車,被告將車開到某空地,伊不曉得是哪裡,車程約10多分鐘,被告在該空地逼問伊與A女交往的事,經伊否認被告等人才放伊回去,從伊被押上車到被放走,總共20多分鐘,翌日下午3點多,被告又叫伊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平路口「可樂網路咖啡店」內,恐嚇伊不能再與A女往來,否則砍斷伊的手腳等語,使伊非常畏懼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第51頁、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曾於93年5月26日下午4、5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並於翌日(27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平路口「可樂網路咖啡店」與丙○○見面等事實(見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辯稱沒有與2名不詳男子強押丙○○上車,也沒有恐嚇丙○○,只有罵他云云。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遭到妨害自由、恐嚇之過程所述尚屬相符,被告復坦承伊聽說丙○○與伊女友A女在一起,對此很生氣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證人丙○○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確有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及恐嚇丙○○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與其女友交往,即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又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惶恐不安,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