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 律師 黃蘭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68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間,在甲○○(涉嫌竊盜部分,另案起訴)位於○○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明知甲○○所持有之水沉香觀音、水沉海潮觀音及水沉歡喜佛各1件(總價值新台幣《下同》約860萬元),係甲○○於94年2月27日19時許,在乙○○所經營之高○○○區○○路○號「天喜名香店」內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遠低於市價之25萬元向甲○○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復有電話通聯紀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曾向甲○○購買水沉香觀音、水沉海潮觀音及水沉歡喜佛等物品,辯稱:伊未曾向甲○○購買水沈觀音等物品,亦不知上開物品之價值,且上開物品亦非在其住處查獲,何來故買贓物,甲○○與其電話聯絡僅係向其借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警方於94年6月10日分別前往被告丙○○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27之5號,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94年偵續字第16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以,公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乙○○所失竊之水沉香觀音、水沉海潮觀音及水沉歡喜佛等物品。
(二)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僅指述遭竊之經過,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第22頁反面及第23頁),並非指述本案被告丙○○即為買受其失竊物品之買主,故被害人乙○○之指述即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再者證人甲○○雖偵查中坦承係其竊取乙○○水沉香觀音、水沉海潮觀音及水沉歡喜佛等物品,並轉賣予被告丙○○等情,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偷3尊觀音像、水沈項鍊你擺在哪裡?)擺在我家裡,青年一路200巷30號3樓。」、「(問:後來這些東西你有無交給被告?)沒有,綽號 何仔 說他有辦法賣掉。」、「後來他拿走了,他拿走時說他要處理掉,後來我找不到他,被他黑吃黑了。」、「我被抓時,被刑事局刑求,我沒有辦法才說跟我有恩怨的丙○○,我第一次說我給一個「美國仔」,第二次借提我時,我又被打的受不了,我才說給了丙○○。」、「(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也說給丙○○?)因為我之前跟丙○○借錢,我沒有按時還他,他打我,所以我才推給他。」、「(問:警察問你時,你為何不照實說是何仔拿走的?)我有說他們不相信。」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6頁),顯與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同,惟從證人於94年6月9日第4次警詢時供述「我於94年2月27日19時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新興區(天喜名香)竊取水沈香及水沈木雕觀音像3尊後,過了10幾天我拿過去丙○○住處,在高雄市○○區○○路27之5號,交給丙○○的朋友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我跟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借新台幣20萬,水沈香及水沈木雕觀音像3尊就交給叫美國仔的男子。」、「我不知道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我是在丙○○住處由丙○○介紹認識。」、「(問:丙○○跟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知道你拿去借錢的水沈香及水沈木雕觀音像3尊是贓物嗎?)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有去問了3天,才把錢借給我,他們不知道這些是贓物。」(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十字第0940006989號卷第1至2頁),證人甲○○先係證述將水沈香及水沈木雕觀音像3尊經被告介紹交給美國仔,而被告並不知情上開物品係屬贓物,對於贓物交付之對象顯非被告,且被告亦無明知贓物而故買之情事,再者,證人甲○○於94年6月10日第5次警詢中復改口供述係將竊取水沈香及水沈木雕觀音像3尊,拿給被告抵押,借20萬元,94年3月5日至6日間,被告丙○○至其租屋處選走3尊水沈木雕觀音像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局高市警刑偵十字第0940007049號卷第1頁至第2頁),與前開第4次警詢供述完全不同,亦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中證述被告係在94年2月27日當天在其青年路住處即將觀音取走等語不符(參見94年偵續字第168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甲○○先於94年7月13日偵查中證述被告丙○○不知3尊觀音係屬贓物乙節(參見94年偵字第14999號偵查卷第18頁),後於94年10月11日偵查中始改口證述被告知悉三尊觀音為贓物云云(參見(參見94年偵續字第168號偵查卷第34頁),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丙○○有金錢糾紛,遭被告毆打,故心生不滿而為不實證述等情,亦足認證人甲○○先後不一之證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公訴人所憑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僅得作為被告與甲○○有電話聯繫之紀錄,對於通話內容為何無從得知,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甲○○購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向甲○○購買乙○○所竊之贓物,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本院自無從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