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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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2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94年5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之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18%之機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528,48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借據、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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