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3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二三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8、358之1、398地號土地並無租賃或租佃關係存在,更遑論有約定租金之事實,以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原因。準此,斷不因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即據以主張有租賃或租佃之事實,從而應接受其所謂「租金」;況異議人前業檢具事證函覆相對人,相對人明知猶據以辦理提存,即與民法第326條規定得為清償提存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給付異議人土地租金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諸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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