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伶龍布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壹張(86E06621B),合計100,000元(附息票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北院 錦民安 94年度聲字第2805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字第2805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在本院起訴民事案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