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0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做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1年8月8日增至600,000元,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記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610,3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3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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