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叡
鄭凱元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鄭凱元、 李政融 提起上訴,惟形式上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啟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啟瑞,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如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李政叡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身體不適未出席
開庭,寄送醫生證明至法院時已逾開庭日期,原審認逾時提出無效,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係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才向其介紹公司產品,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投資風險及無法保證獲利,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估獲利表及獲利對帳明細表均係公司提供,上訴人並非 寶仲 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寶仲公司)業務單位人員,未向被上訴人招攬購買股票,上訴人自己亦有投資,本身亦為受害者,況被上訴人曾有獲利等節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稱因身體不適未出席原審開庭云云,惟查,原審於112年2月7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向原審請假,待原審已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終結訴訟後,始於112年2月8日具狀向原審請求改期,其間上訴人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屬遲誤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終結,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能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合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鄭凱元部分: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已表明原
判決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並有引用錯誤事實之情(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可認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應屬合法。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寶仲公司職員,曾暫代寶仲公司之
執行長,被上訴人投資標的為寶仲公司之前推出之專案(分別為雙贏專案、寶仲專案),係視同上訴人黃啟瑞負責設計規劃,由黃啟瑞及訴外人 高寶中 要求寶仲公司全體員工向投資人介紹,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決策權限。上訴人不認識且未接觸被上訴人,無法影響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決定,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購買股票,縱上訴人未暫代執行長,被上訴人購買之股票最終仍會因清算淨值為零而受有經濟損失,上訴人是否暫代寶仲公司執行長,與被上訴人受有之經濟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審未敍明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成立要件之情況下,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為判決,顯屬違誤,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內容,惟其中「被告黃啟瑞、鄭凱元於109年3月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轉移之委託投資資產…」等部分,仍待查證,並非確定之事實。而起訴書中記載「第四次分配投資利潤時則將本金一併歸還」等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專案合約第五點係載明以單位資金清算淨值而非本金之約定不同,清算淨值本有為零之可能性,寶仲公司就推出之專案,並未向投資人保證保本或保證獲利,原審未查明起訴書内容之正確性與證據相符性,即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㈣經查:
1.上訴人以暫代寶仲公司執行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云云,惟上訴人對其擔任寶仲公司執行長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且上訴人於刑案之調詢、警詢、偵訊時,曾自承有決定調漲公司會員會費,並曾懷疑公司涉及詐騙等情,有起訴書可憑,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並認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過程均載明於判決書中,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仍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2.至上訴人以原審未查明起訴書内容之正確性與證據相符性,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仍屬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無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難認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為經濟上損失,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判命上訴人賠償,自屬違法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自以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難有絕對之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雙贏專案、寶仲專案吸引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97,500元,但實際上款項挪為他用,已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情,對照原判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6號、20650號之鄭凱元起訴書,該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高寶中之供述亦稱寶仲專案資金沒有拿來買股票,承認有詐騙會員之情事,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請求,並非股票投資之損失,而是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97,500元,自屬權利受侵害,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㈤準此,上訴意旨仍在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係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查無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原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政叡之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鄭凱元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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