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澤
廖翊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暉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澤、廖翊翔、林暉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瑋澤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許,與告訴人 孫子軒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興豪汽車談判償還債務,被告鄭瑋澤竟與被告廖翊翔、林暉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腳踢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腹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右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前往豐興豪汽車乙情,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該日後來有人報警,其等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即前往雙城派出所談,其等於豐興豪汽車並無以腳踢、徒手攻擊告訴人腹部及頭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瑋澤於111年1月27日21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興豪汽車商談債務處理,被告廖翊翔、林暉恩在被告鄭瑋澤通知下均有前往豐興豪汽車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189至1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鄭瑋澤有金錢糾紛,其與被告鄭瑋澤相約111年1月27日21時許於豐興豪汽車相談此事,其告知被告鄭瑋澤其無法拿出這麼多錢,被告鄭瑋則說現在是要擺爛嗎,就開始用電話叫一些朋友過來,後面被告鄭瑋澤朋友陸續到場,其也趁機報警,警察到的期間被告鄭瑋澤的2個朋友其中一個踢其,一個用手捶其頭部,其母親在場有制止他們,警察到場後,其覺得在車行講話不安全,就由安康派出所員警陪同到雙城派出所談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母) 孫李美英 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鄭瑋澤相約111年1月27日21時許於豐興豪汽車,告訴人請其陪同,被告鄭瑋澤比較晚到,到場就一直恐嚇告訴人,並用電話聯絡,就有2台車到場,7、8個人下車,有人用腳踢告訴人、有人用手巴告訴人的頭,其看到他們動手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抄對方資料,對方提議去雙城派出所調解,員警就載其與告訴人前往雙城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52頁),經核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內容,就被告鄭瑋澤以電話聯絡到場之人數、由何人報警、何人提議前往雙城派出所繼續相談等情節,即有供述不一之瑕疵,是其等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二)另外,依據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9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本案遭被告3人毆打,惟依上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豐興豪汽車商談未有結果後,尚前往雙城派出所進行協商,此亦核與被告3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城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7至79頁),是告訴人倘果真於豐興豪汽車確有遭被告3人毆打,衡情告訴人於雙城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前往雙城派出所之過程中,即可向員警反映,並於雙城派出所進行報案與處理,然告訴人卻迄至111年1月29日凌晨始前往安康派出所進行報案,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依據卷內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於「診斷」欄位載明「頭部鈍傷右腹壁挫傷(外觀無明顯傷痕)」,「醫囑」欄位則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01月29日於本院急診治療」等語,自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外觀無明顯傷痕」乙節以觀,亦難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該等傷害,縱告訴人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始前往耕莘醫院進行驗傷,距案發之日已有數日,已難認上述傷勢確如告訴人指訴係因本案遭被告3人毆打所致。
(四)至公訴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協助被告3人與告訴人前往雙城派出所商談之員警 王晟哲 、調閱雙城派出所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懲處紀錄,依上說明,卷內之診斷證明已難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則公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即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