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黃慶國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簡瑋辰 律師被告 李廣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2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以被告李廣蓁涉有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62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駁回再議,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8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號大坪林雙子星大樓(下稱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該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及現任管委會委員。
緣告訴人為召開區權人大會而需住戶資料,故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在雙子星大樓上址1樓大廳,要求被告提供第五屆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送達紀錄(下稱本案文件)供閱覽,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無故拒絕提供上開文件予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社區總幹事 陳彥翰 拿取本案文件,聲請人與代理人看完第一頁後,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想以紙筆做一下筆記,被告即向前搶走聲請人正在閱覽之本案文件,稱其內有住戶個人資料不給看,然聲請人知悉文件住戶資料均以代碼表示,並無個資問題,被告亦無聲請人所述之要翻拍或影印行為,被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閱覽資料之犯意,以「搶走聲請人正在閱覽之文件」、「將文件抱在胸前」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合法閱覽文件之權利甚明。檢察官未實際勘驗錄影畫面,未傳喚社區總幹事陳彥翰及未調閱雙子星大樓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30日之警衛工作日誌,所為認事用法容有研求餘地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二)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依據雙子星大樓規約規定如要請求閱覽文件,需以書面向管委會聲請,但管委會111年9月23日並無收到聲請人聲請閱覽文件,伊當天完全沒有控制聲請人行動自由,後來也有讓聲請人閱覽,但因為聲請人要翻拍及影印涉及住戶個資,所以沒有同意聲請人翻拍及影印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時只是把資料報在胸口表示不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縱依聲請人所述,被告僅係將本案文件抱在胸口,並未見有何對聲請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難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相符。再者,聲請人復於本件聲請狀內自述其代理人欲以紙筆做筆記抄錄文件,被告即搶走其所閱覽之本案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係因本案資料涉及住戶個資,故不讓聲請人繼續閱覽本案資料等語,尚非無據。則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場已表示欲拿紙筆抄錄筆記之舉,被告為確保住戶個資安全而不讓聲請人繼續閱覽本案文件,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於被告。
(四)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實際勘驗錄影畫面,未傳喚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陳彥翰及未調閱雙子星大樓警衛工作日誌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實際勘驗錄影畫面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本案縱為傳喚證人陳彥翰及調閱警衛工作日誌,其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