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國錚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19、10944、13183、13862、14241、22082、23717、2736
8、27876、319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112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柴國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柴國錚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 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附近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2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丰 」之人,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宛君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柴國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交付予上揭綽號「阿丰」之人,及上揭告訴(被害)人嗣確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從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並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聽「阿丰」說「豬肉義」要開火鍋店,進出貨量很大,一本帳戶可能不太夠,需要多找幾本帳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阿丰」云云(綜見:金訴卷第151頁、第15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對女友 林怡君 用情至深,所以對林怡君請求其申辦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都是基於信任的態度,被告是事後遭警方及銀行來函通知,才知道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列之告訴(被害)人吳宛君等18人、證人 柴素雲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而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又詐欺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或「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陳高中肄業、曾在中鋼外包公司工作,雖於103年間因工作事故頭蓋骨撞到鋼筋,造成腦傷,但一般生活及工作都正常,只是不能做太熱的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52至153頁、第158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以:⒈被告於偵查中原乃陳稱:(我)知道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的幫助犯等語,從而初乃辯稱略以:所以我沒有這樣做過等語(見:偵十卷第13頁),及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我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帳簿、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途,而成為詐欺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金訴卷第156頁),暨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交付時曾質問「阿丰」會不會拿去犯罪等節(見:審金訴卷第95頁),綜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又被告對「阿丰」、「豬肉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業據被告自承明確(金訴卷第155頁、第157頁),另顯見被告與交付之對象並無何深入瞭解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既預見上情,惟仍憑己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另本件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也不清楚為何火鍋生意要申請這個(按:指金融機構帳戶),我沒辦法確保「阿丰」、「豬肉義」他們不亂用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第157頁),更益見被告主觀上之容任心態。是綜上,應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並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價購、承租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應非謂只要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上,惟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乃證稱其不認識「阿丰」明確(見:偵一卷第260頁),被告亦陳稱:我交帳戶跟林怡君基本上沒什麼關係,交帳戶的事情,包括要交什麼帳戶、做什麼用途,都是「阿丰」跟我講的,聯邦商銀電子銀行服務、變更網銀非約轉設定,不是林怡君叫我申請的,中信帳戶金融卡(也)不是林怡君叫我去申請的等語(綜見:偵一卷第259頁、審金訴卷第97頁、金訴卷第153至154頁),是亦難遽採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3日申請網路銀行異動、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2月13日申請變更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設定,而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有受詐騙者之金流匯入,有: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資料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3日,將上揭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他人,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時既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予相繩。又上揭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嗣於審理中雖未能與全部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已與部分告訴(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09至211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現存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應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旋均已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有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7至49頁、第51至71頁),是均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廖春源、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之帳戶證據出處1吳宛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吳宛君聯繫,佯稱:加入金鑫投顧,操作各種投資博奕大小注賺錢等語,致吳宛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吳宛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卷第29至31頁)2.吳宛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卷第34頁)3.吳宛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45至70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2 蔣子琦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最新指令」、「征神國際客服」、「維妮鑫勝群管」、「 李謙 」之人,與蔣子琦聯繫,佯稱:投資操作全球彩票類型項目,下注獲利賺錢等語,致蔣子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3日15時23分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蔣子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81至83頁)2.蔣子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3頁)3.蔣子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1至129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3 許柏盛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伊涵 」、「lisa」、「老師」之人,與許柏盛聯繫,佯稱:加入TELEGRAM暱稱「亞太地區17群」社團、iecjp網站操作投資,可以額外增加被動收入、補救操作虧損等語,致許柏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0年12月14日13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許柏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九卷第25至29頁)2.許柏盛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份(偵九卷第37頁)3.許柏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九卷第39至48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4 陳淮軒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YUYU」、「SHAWN」之人,與陳淮軒聯繫,佯稱:在達克斯投資網站,以機器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淮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匯款58萬499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淮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5至17頁)2.陳淮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0頁)3.陳淮軒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21頁)4.陳淮軒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3至25頁)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5 施易佑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以LINEID「ninbaby0806」之人,與施易佑聯繫,佯稱:在指定網站下注投資,平臺獲利提領最低掛單是10萬元,須繳交30%本金、安排賣出手續費、保證金、帳號填錯手續費等語,致施易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4日14時45分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施易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5至16頁)2.施易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33頁)3.施易佑之LINE對話紀錄(偵八卷第41至46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6 李佳頤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 陳顯榮 」、「秘書」、「客服」之人,與李佳頤聯繫,佯稱:在金鑫投顧網站,操作線上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李佳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0年12月15日12時4分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2月15日12時13分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李佳頤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2.李佳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75頁)3.李佳頤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4張(警一卷第175至17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7 林琬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艾比 」、「 秦韜 」之人,與林琬淳聯繫,佯稱:投資任務派單下注,加入金鑫投顧,操作錯誤要再匯款等語,致林琬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0年12月15日12時13分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2月16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0年12月16日11時23分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12月16日13時55分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0年12月16日14時1分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0年12月16日14時1分匯款2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0年12月16日14時25分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10年12月16日14時26分匯款1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10年12月17日12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琬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九卷第49至51頁)2.林琬淳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8份(偵九卷第61至62頁)3.林琬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63頁)4.林琬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九卷第69至104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8 鍾雅芳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之不實廣告,待鍾雅芳點擊瀏灠後,對方以自稱「專員」、「顧問」、「客服」、「會計」之人,透過LINE與鍾雅芳聯繫,佯稱:投資獲利提領最低提領金額為10萬元,要再匯本金才能提領,須繳交30%擔保費、代辦費;加上要退還的代辦費,已超出10萬元,要湊20萬元等語,致鍾雅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6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鍾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9至22頁)2.鍾雅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四卷第2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9 何瑄宜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0時許,以LINE暱稱「Huang 柏駿 」、「 唐易鴻 (Rory)」、「Goldchange財務客服」、「 顏士德 (Dean)」、「 蔣昕婕 Bella」之人,與何瑄宜聯繫,佯稱:在GOLDENMARKET註冊,能帶領投資黃金買賣賺取價差;獲利提領金額最低10萬元,要提供20%本金、代收3%手續費等方可領取等語,致何瑄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6日14時33分匯款3萬2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何瑄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六卷第63至72頁)2.何瑄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73至78頁)3.何瑄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78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10 楊淑惠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自稱「執行長」、「經理」之人,透過LINE與楊淑惠聯繫,佯稱:在日昇網站註冊博奕投資,可以幫忙代操作;因金流公司出問題,安全機制擋住出金的錢,要匯防止通報款等語,致楊淑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7日15時3分匯款6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13至17頁)2.楊淑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11 郭家沄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9分許前某時,以LINEID「8784ooj」之人,與郭家沄聯繫,佯稱:在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操作錯誤,導致遊戲無法闖關成功,要給付數據費共50萬元等語,致郭家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7日14時58分匯款4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郭家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9至23頁)2.郭家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5至26頁)3.郭家沄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3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12 史耀宏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9時37分許,以LINE暱稱「 徐佳穎 」、「lin于萱」、「 國廷 」、「 顏瑞瑩 」之人,與史耀宏聯繫,佯稱:欠面膜原料費用、支付父親欠款、幫忙將收到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致史耀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2月17日16時匯款3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史耀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21頁)2.史耀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頁)3.史耀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0頁)4.史耀宏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7至88頁)5.史耀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至282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13 黃耀廷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國廷(各式食品批發)」向黃耀廷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黃耀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黃耀廷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一卷第19至27頁)2.黃耀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02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14 王鳳玉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浩 」、「Mars」、「奈奈團隊助理」、「富鼎客服中心」向王鳳玉佯稱可透過富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鳳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0年12月14日12時匯款19萬3000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2月15日11時47分匯款7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二卷第37至43頁)2.王鳳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3頁)3.王鳳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5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15 林君萍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林君萍佯稱可投資某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君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3日某時匯款9萬2000元至柴國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併偵三卷第13至19頁)2.林君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21至49頁)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3118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7至49頁)16 李宗豪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李宗豪佯稱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李宗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0年12月16日14時35分匯款10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12月16日14時36分匯款6萬5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李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併偵四卷第15至19頁)2.李宗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67至7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17 周芸瑄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周芸瑄佯稱:依照指示操作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周芸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併偵五卷第7至9頁)2.周芸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33至74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18 邱玉玲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始,透過LINE暱稱「特助_蓓蓓」、「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帳號向邱玉玲佯稱:加入「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24萬2000元至柴國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三卷第2至3頁)2.邱玉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5頁)3.邱玉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15頁)4.邱玉玲提出與暱稱「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16至16頁反面)5.邱玉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7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905號函暨檢送柴國錚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4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