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 陳美萍 被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魚」、「璇」、「醒醒」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來電佯稱伊生活市集網路商城之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或網路轉帳,如不處理將遭盜刷、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個人金錢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人頭帳戶對應之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自ATM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之現金、提款卡繳還詐欺集團成員,並按每日提領總金額2%取得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欺伊957,0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雖是車手幫忙領錢,但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不是伊,不應全部由伊負責,伊僅抽成2%,伊願意賠償原告受損金額2%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第35607號、第36951號、第38339號、第39753號、第3987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併案意旨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30-31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不諱,並有各次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第175-179頁、19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實。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57,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957,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僅擔任車手領錢,並未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不應全部由伊負責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7,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之時間、金額、帳戶、被告提領
時間、地點(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轉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99,975元)。 吳承軒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48分至54分許,在7-11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領20,000元5筆、16,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6,000元)2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149,984元至右列帳戶。 鄭百峰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9分至15分許,在7-11東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9,000元)3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14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王立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1分至25分許,在7-11恆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20,000元7筆、1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50,000元)4111年9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49,986元至右列帳戶。 詹評琪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23分至31分許,在7-11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提領20,000元6筆、10,000元、1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9,000元)5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149,987元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36分至40分許,在7-11永康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20,000元7筆、1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50,000元)6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3分許,轉帳149,981元至右列帳戶。詹評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7日下午3時8分至1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9,000元)7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149,985元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在全家金信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提領150,000元8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分、11分許,轉帳99,987元、49,987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49,974元)。 林韋霖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2分至17分許,在統一超商開源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