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萬祥武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第17201號、第1775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31901號至第31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萬祥武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石萬祥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哈哈」及其他3人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該詐欺集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兆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石萬祥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或轉匯方式,領出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不詳之人或轉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名下中信帳戶、兆豐帳戶或 黃揚智 (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萬祥武(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記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兆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116頁、第171至179頁;追加一警卷第21至31頁;追加三他卷第17至44頁、追加三警一卷第37至64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6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黃揚智
、「哈哈」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供作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工作,均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作,
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認識,且所參與者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黃揚智、「哈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轉匯或領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參與組織之時間及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信帳戶存摺2本、兆豐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贓款,由被
告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指定匯款帳戶層轉或提領、轉交情形(新臺幣)證據出處1 尹長宏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英傑 」,自稱為投顧老師,向尹長宏佯稱:可加入「富爾世投顧資訊分享」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尹長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匯款200萬元 楊寶蓮 (另經檢察官偵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8分至39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10時8分許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⒈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提領贓款照片(警一卷第79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取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81頁)⒊楊寶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4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6頁)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7頁)⒎尹長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59至64頁)111年11月16日8時57分,匯款60萬元(起訴書就尹長宏匯款合計金額誤載為2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2周霈涵(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向周霈涵佯稱可加入鼎順證券投顧,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111年12月6日2時21分,匯款10元被告兆豐帳戶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8時43分至53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千1百元、2萬元,共11萬1千1百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並交付予集團上手。⒈被告於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及成功簡易型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追加一警卷第13至19頁)⒉周霈涵遭詐騙之詐騙集團帳號資料(追加一警卷第45頁)⒊周霈涵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明細資料擷圖(追加一警卷第47至53頁)⒋周霈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追加一警卷第53至5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一警卷第61至62頁)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一警卷第63至64頁)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一警卷第71頁)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一警卷第73頁)111年12月8日1時6分,匯款5萬元111年12月8日1時8分,匯款5萬元3 許珮甄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順客服」,向許珮甄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111年12月8日1時9分,匯款1萬元被告兆豐帳戶⒈被告於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及成功簡易型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追加一警卷第13至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一警卷第81至82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一警卷第83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卷第85頁)⒌許珮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追加一警卷第87至90頁)⒍許珮甄匯款明細資料擷圖(追加一警卷第91頁)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一警卷第93頁)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一警卷第95頁)4 魏家平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上榮」之投資股票教學群組,向魏家平佯稱:可下載「華鴻創投APP」跟自稱 陳雯君 之人操作並匯款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7日10時24分,匯款130萬元 陳柔恩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11分至12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4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11時15分至1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黃揚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被告提領70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⒈陳柔恩左列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追加三他卷第51至53頁;追加三警一卷第29至3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三他卷第62至63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追加三他卷第64至78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三他卷第84頁)⒌魏家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追加三他卷第118至127頁)⒍魏家平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三他卷第135頁)5吳 楊淑青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吳楊淑青 上網瀏覽點其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isa」與其互加好友,佯稱:可下載上銀國際的APP後進行期貨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楊淑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7日13時53分,匯款46萬元陳柔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58分至59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14時各轉匯30萬元至其兆豐帳戶及黃揚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⒈陳柔恩左列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追加三警二卷第53至58頁)⒉吳 楊淑清 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追加三警一卷第23頁)⒊ 吳楊淑清 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三警一卷第25至26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三警一卷第28頁)⒌吳楊淑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追加三警一卷第79至95頁)6 林慧芬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慧芬後,即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郁婷 、劉經理、 張靜君 、客服087、 歡歡 、 薇拉 、Elina、 小陳 等人名義與林慧芬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和通商學院網站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17日9時15分,匯款3萬元陳柔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43分許匯款34萬6千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黃揚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⒈陳柔恩左列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追加三警二卷第53至58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三警二卷第4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三警二卷第5至6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三警二卷第7頁)⒌林慧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追加三警二卷第16至38頁⒍林慧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明細資料(追加三警二卷第41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三警二卷第49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附表一編號2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附表一編號5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一編號6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