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4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96年間原告因工作需要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租屋居住,99年後又搬遷至臺北市信義區居住,被告不願與原告一起搬遷住處,在需要錢時才會找原告,拿到錢就離開,並未與原告共同努力維持家計及扶養子女,故兩造感情並不和睦。被告原以開計程車為生,因無金錢觀念,入不敷出,無法繳納車行之靠行費,之後賣掉計程車,偶而去做臨時工,收入更不穩定,會至原告住處索討金錢,令原告苦不堪言。110年10月中旬原告準備上班時發現機車車箱內3、4本存摺不見,嗣發現被告竊取原告存摺,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同住,被告原同意簽屬離婚協議書,然之後以各種理由搪塞,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原與父母、原告及子女同住,原告搬出被告父母親家後,被告一周約至原告住處同住2、3天,110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取原告存摺,並常向原告索討金錢,索討金錢未果會毆打原告,經原告及子女要求後被告離開原告住處,之後未曾返家,兩造曾協議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揚軒羿 到庭證稱:國小一年級前有和被告同住爺爺奶奶家,後來我們搬出去,被告住爺爺奶奶家,偶而會到我和母親住處,一週大概2、3天;1、2年前被告拿了母親存摺及常向母親要錢,要錢未果會對母親動手,我和母親請被告離開住處,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印象中被告沒有支付家裡生活費,由爺爺奶奶和媽媽支付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而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於93年後與原告一周僅同住約2、3天,110年10月後因財務問題與原告多有爭執衝突,亦曾協議離婚,之後離家失去聯繫,至今兩造分居已接近2年,可知被告已無心維繫兩造婚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