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係屬微罪,並已坦承犯行,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伊兒子就讀沙鹿高工並獨自居住,而伊母親現於養老院,需伊回去打理一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張文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合法傳喚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拘提無著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由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其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核閱無訛。茲被告現雖具狀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而其通緝到案時,或稱其居無定所(見本院卷第39頁)遭社會局安置(見本院卷第53頁),則以被告在外居住處所並非穩定之情形而言,甚難確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有相當程度之減低,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認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陳報其家庭狀況,尚非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唯一或主要因素,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因上開所陳內容而降低或消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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